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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秀鳳代 理 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柯伯彥

張志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柯伯彥、張志斌均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心臟科之主治醫師,被害人邱木檜為聲請人之配偶。被害人前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2時許,因胸悶痛、冒冷汗、呼吸困難等症狀,緊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急性ST節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並由該院張瑞月醫師為其進行心導管手術,嗣於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緊急轉診至中國附醫就診,並由被告柯伯彥負責診治,當時被害人仍有持續胸痛、胸悶、冒冷汗等症狀,且心電圖檢查,心臟肌肉細胞酵素檢查之結果均呈現嚴重異常,顯示仍呈現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應緊急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惟被告柯伯彥竟疏忽未注意,未立即為被害人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亦未予以任何積極治療,遲於同年月29日始安排被害人接受心導管手術,造成被害人心肌損傷持續擴大,於104年2月13日心臟衰竭死亡。另被告張志斌於104 年2 月1 日接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竟未依醫療常規給予被害人正確劑量之利尿劑,導致被害人肺水腫越發嚴重,又在肺水腫持續加劇之情況下貿然於同年2月5日拔除被害人之心臟跳動幫浦(IABP),導致被害人於拔除翌日凌晨發生休克,病情轉危,終致心臟衰竭死亡,被告柯伯彥、張志斌二人未依醫療常規執行醫療業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甚明。

二、被害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第一次心導管手術後,仍有持續胸悶、呼吸喘,且心電圖呈現V2- 6 呈Q 波併ST節段上升等急性心肌梗塞之臨床症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第㈣、㈤點多次提及有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應儘早打通),蓋乃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時,病患之心肌會因缺氧而逐漸壞死,阻塞越久,心肌壞死越嚴重,且心電圖呈現Q 波併ST節段上升等急性心肌梗塞之病患,實意味著冠狀動脈發生完全阻塞,治療首要目標為緊急恢復血管暢通,立即挽救心臟細胞,故應有立即為被害人施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之必要性。但鑑定意見卻於後段第㈥、㈦點改稱被告柯伯彥診視時距症狀發生已超過24小時,依護理紀錄,病人當時已無胸痛之情形,血壓也穩定,當時並未有立即接受心導管手術之必要,因此被告柯伯彥並無延誤治療或疏失之虞等語,顯與鑑定意見之第㈣、㈤點相互矛盾與捍格,且鑑定意見第㈣、㈤點既認為越早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越好,何以轉至中國附醫後,即變成沒有立即接受心導管手術之必要?是否意味著若病患是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但倘發覺時間較晚,醫師即可不再為任何積極治療?而病患僅能靜待其心肌細胞逐漸壞死?又系爭鑑定意見第㈥點雖稱:「依護理紀錄,病人當時已無胸痛之情形」云云,惟明顯與中國附醫之急診護理病歷紀錄記載:「檢傷:2依據:病患來診為心因性胸痛/胸悶,血液循環不佳」及急診病歷主治醫生劉彥宏記載:「This 67y/o malew/Hx of HTN and DM suffer chest pain since last mo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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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EKG shoewd v2-5 st elevation」等內容相左,倘鑑定意見係以被害人當時已無胸痛方認為無立即接受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之必要,既然所憑據之無胸痛事實係明顯錯誤,則鑑定意見之判斷實有違誤,又若無立即進行心導管手術之必要,為何於104年1月29日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且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中亦確實發現被害人左前降支完全阻塞,益徵被害人轉診至中國附醫時應要立即施做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以避免被害人心肌持續壞死,被告柯伯彥卻未立即為被害人安排第二次心導管手術,顯與醫療常規未合,業務過失甚明,而鑑定意見恐係為迎合前後兩段處置內容、袒護醫師,才會分別做出如此異於醫療常規且矛盾之判斷。是以,被告柯伯彥未立即為被害人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明顯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並因其遲延救治造成被害人心肌損傷持續擴大,終致心臟衰竭死亡,被告柯伯彥所為確實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

三、被告張志斌自104 年2 月1 日接手照護被害人,被害人因心臟血液循環不良,故於陳業鵬醫師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時有裝設IBAP幫助循環,心臟循環不良同時會引發肺水腫,兩者並互為加劇原因,故臨床照護上此種病人應密切控制其出入水量,並以利尿劑協助病人排水,以控制肺水腫情況,但被告張志斌每日僅給被害人1 劑利尿劑(前手被告柯伯彥是給4-6 劑),以致被害人肺水腫越發嚴重,相對又加重心臟負荷,致被害人身體狀況更差,按照臨床常規應該先控制好肺水腫狀況後,再評估IABP拔除乙事,但被告張志斌醫生竟在病患肺水腫持續加劇且未良好控制之情形下驟然於104年2月5 日拔除IABP,導致原本功能不佳之心臟又因肺水腫增加負荷,故被害人在拔除翌日即2月6日凌晨即發生休克,值班林晏年醫生再緊急置入IABP,急救回來之後,才開始增加利尿劑劑量,但被害人病情已積重難返,終致心臟衰竭死亡。另依鑑定意見第㈨點說明,僅能得知於移除IABP前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並無從知悉被害人於移除IABP後之病情變化,且鑑定意見所謂「當時移除IABP之措施,並無加重病人之病情」云云,其判斷依據究竟為何,付之闕如,更遑論與事實(拔除後翌日凌晨被害人即發生休克)相違,於104 年2 月

5 日依被告張志斌囑咐拔除IABP後,被害人隨即於翌日凌晨發生休克,係經值班醫生林晏年緊急置入IABP才急救回來,足見鑑定意見所認移除IABP之處置並無加重病人之病情、符合醫療常規云云,誠屬率斷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張志斌未依醫療常規給予被害人正確劑量之利尿劑,導致被害人肺水腫越發嚴重,又在肺水腫持續加劇之情況下貿然拔除被害人的IABP,導致被害人於拔除翌日凌晨發生休克,病情轉危,終致心臟衰竭死亡,被告張志斌所為確實該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謂:「是否移除IABP應係就邱木檜當時之相關數據狀況所為之醫療選擇,..被告張志斌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當下病人狀況之常規,並無異常」云云,然遍觀處分書內容,均未見就病人當下狀況有何交待或說明,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查明上情,全然採信被告張志斌之詞,已難謂適法。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參、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聲請人於104 年6 月8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再議處分書於105年8月11日送達送達代收人處所,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24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24號案件偵查後,認為:

㈠、本件被害人邱木檜於104年1月26日12時許,因呼吸不順,緊急送往嘉義基督教急診,嗣於104年1月27日12時40分許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入院治療,於104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3日接受心導管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嗣於104年2月13日18時,因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支架置放術後、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相15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科醫師陳業鵬於該署訊問時證稱:邱木檜於104年1月24日從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伊有協助會診,急診醫師告知伊這個病人從嘉基轉到本院,當時生命跡象穩定,心電圖看起來有陳舊性的心肌梗塞,是曾經發生過心肌梗塞的心電圖變化,邱木檜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發生過心肌梗塞,也接受過心導管手術,所以伊請急診醫師把邱木檜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的相關資料準備好,初步判斷是不需要馬上接受緊急性的心導管手術,因為邱木檜從心肌梗塞打通血管再發生一次心肌梗塞的話,也已經超過黃金救援時間12小時,所以決定先收加護病房,再安排心導管手術,當天伊有跟家屬解釋如果生命跡象有變化,就可能再轉變實施緊急心導管手術,如果穩定的話就會照排定時間做,另外評估邱木檜的心臟收縮功能,正常人是55%以上,但邱木檜是少於30%,所以當下評估假設再做一次緊急心導管手術,對邱木檜心臟損傷的幫忙不是很大,如果再施行一次心導管手術目標是讓病人症狀緩解,救援殘存的心肌細胞,所以1 月27日當天就只有讓邱木檜在加護病房接受藥物治療、監測生命跡象,到1 月28日早上,有將邱木檜的狀況再跟家屬解釋一次,邱木檜自覺也沒什麼不舒服,胸悶情況也沒再發生,所以就照原定計畫1 月29日進行心導管手術;當天下午執行心導管手術前,渠等會先做診斷性心導管就是血管攝影,發現邱木檜的左前降支從開口處完全閉塞,同時開口前端也有鈣化現象,所以渠等把邱木檜的血管打通,經由血栓抽吸再施行氣球擴張術,因為已經放過支架的血管再發生栓塞通常要考量很多方面,所以渠等會在施行血管內超音波,確認支架大小及血管大小,但因為病人當下已無法躺平,為了病人安全,渠等馬上置放主動脈氣球幫浦,維持病人的冠狀動脈血流及生命跡象,再跟家屬解釋等心衰竭控制穩定,需要再施行一次心導管手術把之前阻塞的血管修補完整,因為當下只有氣球擴張術有發現沒有完全擴張的點,但病人已經達到第三級血流,所以手術暫停,先控制心衰竭,回加護病房治療。IABP就是主動脈氣球幫浦,因為邱木檜有併發心臟衰竭,無法躺平,為了要控制這症狀,讓冠狀動脈的血流可以維持,才會裝IABP,渠等也有跟家屬解釋,病人呼吸狀況的窘迫,所以如果必要也需要氣管內管插管及呼吸器支持,當天下午邱木檜送回加護病房時,就由加護病房的醫師決定插氣管內管;1 月29日開始到施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治療部分都是由加護病房的醫師做決策,第二次伊幫邱木檜作心導管手術的時間是2月3 日早上,當天早上渠等就是再一次幫邱木檜檢查血管,檢查時血管還是暢通的,仍然是第三級血流,渠等就實行血管內超音波,確定血管開口端大小是3.5 毫米,也確認支架長度跟落腳處在哪邊,並跟家屬解釋需要置放兩根支架,將血管修補完成,手術過程順利,術後返回加護病房,實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邱木檜是持續裝上IABP,氣管內管也還在;2 月11日伊有下醫囑說可以移除IABP,因為邱木檜生命跡象漸趨穩定,再追蹤X光片,肺水腫已改善,再加上主動脈氣球幫浦已由原來的1:1設定,調整至1:3設定,也因為主動脈氣球幫浦已經置放多天,病人也有輕度發燒,所以向病人家屬解釋這種情形可以移除IABP,減少其他相關併發症;邱木檜從轉診至本院後,一直有輕度發燒的情形,心肌梗塞的病人有可能伴隨輕度發燒,但不能排除感染;邱木檜在拔除第二次的IABP後,有出現惡性心律不整的情形,出現惡性心律不整的原因很難判斷,有可能是電解質不平衡,也可能是心肌無法負荷,也有可能是伴隨感染加重,伊沒有參與2月13日急救過程,伊沒有向家屬表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的心導管手術是失敗的,伊只有跟家屬說血管大小可能是影響支架急性血栓的因素,渠等不太可能去說其他醫院醫師手術失敗的情形等語,堪認本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於104年1月27日,為邱木檜實行心導管手術之原因,係經證人陳業鵬醫師評估邱木檜之現行狀況後,認無緊急施行手術之必要,此部分尚與被告柯伯彥無涉,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柯伯彥有延誤醫治之情事。

㈢、又本件告訴人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張瑞月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附卷證資料,於104年7月27日以嘉檢榮卯104交查1059字第18890號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而本件亦經該署檢察官函調告訴人就診之病歷暨相關資料後,連同本案之偵訊筆錄等相關卷證,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併同鑑定。嗣經該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⒈本案病人為急性ST節段上升之心肌梗塞,立即施行心導管手術有其必要,並無其他非侵入性或危險性較低之替代方式,張醫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⒉104年1月26日心導管手術中,醫師置放2.75x00mmPromus Element支架(塗藥支架之一種),之後再以3.0mm直徑的高壓氣球做支架置放後擴張(14大氣壓),支架最後的內徑估計為3.03mm,足以支撐血管;且在心導管片中,最後支架的大小亦與血管的內徑大致相等,支架及氣球等材料之選擇,符合醫療常規。至病人嗣後心臟功能之衰竭,與心肌梗塞本身及術後血管是否持續暢通較有關聯,與支架內徑本身較無直接關聯。⒊心肌梗塞術後初期,病人常有持續性胸悶、疼痛等情形,心跳偏快亦為心肌梗塞術後病人常有之徵象,張醫師並無疏於察覺本案病人病況,且支架及氣球等材料之選擇,亦符合醫療常規。⒋①本案病人因有持續胸悶及呼吸喘之症狀,術後心電圖(104年1月27日01︰08)呈現V2-6呈q 波併ST節段上升【此可能為正常的心肌梗塞心電圖進展變化(evolutional change)】,惟並不能排除是支架再阻塞之可能性,進行第2 次心導管檢查有其必要。②病人心臟支架之置放初期,冠狀動脈血流通暢(TIMIⅢ),有達到醫療效果,術後心電圖(1 月26日14︰50)呈見ST節段下降,代表血液再灌流成功。但因支架置放本身即有因急性血栓再阻塞之風險(心肌梗塞及心衰竭病人尤為較高風險群),故進行第2 次心導管檢查檢視支架狀況有其必要。⒌若是支架置放因急性血栓再次阻塞,盡早打通亦為較好之選擇,且移動病人過程危險性較高,病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第2次心導管檢視,應比轉至中國附醫為更合理之選擇。又2月11日病人情況尚稱穩定,並無法預知2 月13日會發生之情形,故2 月11日病人有否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之後病情乃至死亡並無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⒍104年1月26日13︰17病人因胸痛,由救護車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1 月27日12︰45轉至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並於當日14︰32轉入加護病房,由柯伯彥醫師診視。柯醫師診視時距症狀發生已超過24小時,依護理紀錄,病人當時已無胸痛之情形,血壓也穩定,當時並未有立即接受心導管手術之必要,因此柯醫師並無延誤治療或疏失之處。⒎由於病人心肌梗塞後,心電圖ST節段之上升無下降之趨勢,為瞭解冠狀動脈之情況,104年1月29日由陳業鵬醫師施行心導管手術。術中因急性肺水腫而置放IABP(主動脈幫浦氣球),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嗣因呼吸衰竭,於1 月29日16︰43置放氣管內管,開始使用呼吸器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⒏本案病人自104年2月1日起至2月12日,血壓經常不穩定,且中心靜脈壓亦起伏不定,施打利尿劑有相當風險性,其未使用利尿劑難認為有疏失。故張醫師自2月1日起至2 月12日,為病人實施之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⒐IABP(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久置會有感染及末端肢體灌流不足之併發症,因此,於情況允許下,盡可能早點移除對病人為較好之選擇。104 年2 月5 日移除病人之IABP時,病人生命徵象相對穩定【在心跳幫浦比1︰3之下,幫浦輔助下血壓(augmentationpressure)為100~120mmHg】,移除前亦向家屬作說明。依護理紀錄,10︰35記載「家屬(女兒、女婿、配偶)前來探視,現主治醫師張志斌前來解釋病情,告知家屬目前病人血壓穩定、並預計於13︰30由住院醫師曾雋揚移除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並於移除後觀察病人血壓變化,若情況不好可能會在重新置入主動脈內氣球幫浦…,家屬表示可以了解醫師說明」。當時移除IABP之措施,並無加重病人之病情。⒑本案病人於心肌梗塞後呈現嚴重心衰竭現象,需反覆使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且呼吸器困難脫離,裝設葉克膜及換心手術為合理的考量,並無評估不實或疏失之處。⒒

104 年2 月13日02︰40病人發生無脈性心室頻脈(pulseles

s ventriculartachycardia),經電擊急救後仍呈現休克症狀,值班張家熙醫師即給予強力升壓劑(levophed每分鐘15μg)及心律不整藥物(amiodarone,起始給予150mg後,前6小時每分鐘1mg)。然病人於05:00反覆發作無脈性心室頻脈數次,經電擊急救後,心律不整藥物改用lidocaine (起始給予100mg後,每分鐘1mg)。06:00至10:00又反覆發作無脈性心室頻脈數次,均經電擊急救後恢復。12︰14病人發生無脈性心電氣活動(pulseless electricalactivity),經急救30分鐘後,家屬決定辦理自動出院。綜上,本案病人之急救程序及手段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無拒絕急救之情事。」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1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文暨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柯伯彥、張志斌為邱木檜施以放置IABP、置放氣管內管、未使用利尿劑、移除IABP及急救程序等醫療措施,均符合現行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即難認被告2 人之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情形,本件自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㈣、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之殺人、傷害、遺棄致死、詐欺、背信等罪云云,惟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事實,要與刑法殺人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件被告2 人亦無殺害、傷害或遺棄被害人之具體行為或主觀犯意,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於執行醫療過程中並無過失,且被害人之死因亦與被告2 人之醫療過程沒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法歸責於被告2 人,要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訴,據認被告2 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卷查,被告柯伯彥供稱,邱木檜到急診之後,會診醫師是心臟科主治醫師陳業鵬,陳業鵬在急診室評估邱木檜不需要做心導管,所以將邱木檜收治住院,到加護病房後,因為伊是當月份加護病房的專職醫師,所以到加護病房後才把邱木檜轉到伊名下,當時是1月27日下午3點左右,伊看到邱木檜時人是清醒的,血壓大概110到120,心跳也大概是110到120,當時伊有跟聲請人解釋表示陳業鵬有安排1 月29日下午要做心導管手術,目前治療的診斷是心肌梗塞過後的急性心臟衰竭,邱木檜當時並未休克,並無使用升壓劑,伊跟聲請人說如果狀況有變,血液動力不穩定,就有可能要插管,就是氣管內管,甚至緊急做心導管,也有可能放置主動脈內氣球幫浦,就是IABP,但邱木檜從1月27日下午住院到1月29日下午做心導管手術前,血壓相對穩定,所以陳業鵬在1 月29日下午安排心導管手術,心導管手術的發現是左前降支支架內完全阻塞,把血管打通後,放置IABP,回到加護病房,之後邱木檜呼吸費力,瀕臨呼吸衰竭,所以跟家屬解釋後插氣管內管,接呼吸器,幫助治療,另外邱木檜當時血壓只有70左右,所以渠等放置中央靜脈導管,使用升壓劑,維持病人的血壓,當時處理完大概是1月29日下午5點,伊打電話給外科醫師,詢問葉克膜相關的適應症,因為65歲以下才可換心,葉克膜是當作危急時到換心的過渡橋樑,邱木檜係67歲,所以當時外科醫生表示67歲也可換到心,但要等其他病人都選完不適合,才會輪到,當時伊告訴外科醫生病人狀況不穩定,目前用升壓藥物加上IABP尚且維持住,但請外科醫生密切注意病人,若有狀況,需要緊急放葉克膜,伊就跟聲請人說外科已經知道病人狀況,若有緊急情況會馬上處理,從1 月29日晚上到2月1日早上,邱木檜情況稍稍好轉,到2月1日早上,已經不需要使用升壓劑,但心臟太差,受損太嚴重,所以IABP無法移除,這些解釋內容在1 月29日及2 月1 日的家屬座談會都有紀錄,在2月1日早上伊就跟被告張志斌交班,把病人轉給張志斌等語;被告張志斌供稱,2月1日開始由伊擔任邱木檜的主治醫師,2月1日下午伊看到邱木檜後,覺得非常害怕,因為邱木檜的狀況很不好,心跳速度高過於收縮壓,反應心臟狀況極度不良,病歷查到病人心臟超音波檢查的功能只有到20% ,當下伊有告知邱木檜的女兒,依文獻報告,休克病人放置IABP及升壓劑使用的患者,死亡率近9 成,因邱木檜發燒已經多日,記得是1 月27日住院後第二天就開始發燒,邱木檜住院時的白血球高達2 萬2 到2 萬7 。因為陳業鵬在2 月3 日做第2 次心導管手術並置放新的支架,伊記得手術後第二天,因已完成手術,IABP給病人的輔助調到最低的輔助之下,病人沒休克,伊必須移除任何有可能再加重病人感染的外在器械,就告知家屬要拔除IABP,但同時告訴家屬若狀況不穩定,還是需要IABP或葉克膜,印象中拔除IABP是2月5日,在2月5日或2月6日,邱木檜有再度休克的情形,值班的心臟科林晏年醫師放置第二次的IABP,這中間藥物的考量是以病人的血壓或心跳來考量,渠等無法使用過多的利尿劑,因為血壓有可能會再度下降,也不希望使用過度的強心劑,因為此兩者在文獻上對病人的治療是沒幫助的。2月5日拔除之後再放置第二次的IABP,伊發現這個狀況,再度聯絡外科醫師,請外科評估裝葉克膜或換心的必要,因為IABP在效果上是小的SUPPORT,葉克膜則是大的SUPPORT,第二次的IABP放置完後約隔5 天,陳業鵬移除第二次的IABP,過了36小時之後,邱木檜開始出現惡性的心律不整、血壓下降,使用多種抗心律不整藥物及強心劑,邱木檜被多次電擊,控制惡性心律不整,這是2月13日的事情,印象中邱木檜從2月13日的清晨就開始出現惡性心律不整,伊到醫院後馬上打電話給家屬說邱木檜需要葉克膜,之後聲請人到醫院,伊當面跟聲請人說邱木檜需要放葉克膜,伊從清晨開始看到邱木檜一直被電擊,到了11點40分左右,邱木檜的血壓只有70,處於深度的休克狀態,家屬則說臺中榮總聯絡好了,要轉院治療,但邱木檜當時的狀況根本沒辦法出院,心臟的狀況只有10%到20%,在轉院當時伊知道家屬要帶邱木檜離開,過了20至40分鐘,加護病房通知邱木檜沒有心跳、血壓、脈搏,在做心臟按摩跟打強心針,渠等大概有6、7個人在做心臟按摩,就是輪流操作後休息,急救10分鐘後,沒有起色,伊問家屬是否要急救,家屬說要,渠等就繼續急救,當下只要手放開,邱木檜就沒心跳血壓脈搏,照標準流程,急救30分鐘後,伊請家屬進來看邱木檜,請團隊同事放手不按摩,邱木檜就是沒有心跳血壓脈搏,心電圖上顯示是PEA ,就是心臟有放電但實際上不會動,渠等該做的,也都做了;另邱木檜確實有肺部積水的情形,就是反應病人狀況不好,使用過多利尿劑之下,病人會產生更深度的休克狀態,所以當時伊才沒有使用過多的利尿劑,且病人要面對潛藏的敗血症,這時更不能使用過多的利尿劑,如果當時伊的醫療措施是錯的,邱木檜根本沒機會拔除第二次的IABP,伊第一次移除IABP是因為邱木檜在發燒,從住院後大概燒了7 天,且當時血壓是相對穩定,伊才移除,伊當時懷疑IABP有可能是感染源,因為所有管路都拔除後,邱木檜還在發燒,拔除IABP對病人跟醫師都是很困難的決定,因為邱木檜不只是心臟問題,還有敗血症的問題,伊做的醫療行為在病歷上都有紀錄等語。經查,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科醫師陳業鵬於訊問時證稱,邱木檜於104年1月27日從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伊有協助會診,急診醫師告知伊這個病人從嘉基轉來,當時生命跡象穩定,心電圖看起來有陳舊性的心肌梗塞,是曾經發生過心肌梗塞的心電圖變化,邱木檜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發生過心肌梗塞,也接受過心導管手術,所以伊請急診醫師把邱木檜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的相關資料準備好,初步判斷是不需要馬上接受緊急性的心導管手術,因為邱木檜從心肌梗塞打通血管再發生一次心肌梗塞的話,也已經超過黃金救援時間12小時,所以決定先收加護病房,再安排心導管手術,當天伊有跟家屬解釋如果生命跡象有變化,就可能再轉變實施緊急心導管手術,如果穩定的話就會照排定時間做,另外評估邱木檜的心臟收縮功能,正常人是55%以上,但邱木檜是少於30%,所以當下評估假設再做一次緊急心導管手術,對邱木檜心臟損傷的幫忙不是很大,如果再施行一次心導管手術目標是讓病人症狀緩解,救援殘存的心肌細胞,所以1 月27日當天就只有讓邱木檜在加護病房接受藥物治療、監測生命跡象,到1 月28日早上,有將邱木檜的狀況再跟家屬解釋一次,邱木檜自覺也沒什麼不舒服,胸悶情況也沒再發生,所以就照原定計畫1 月29日進行心導管手術;當天下午執行心導管手術前,渠等會先做診斷性心導管就是血管攝影,發現邱木檜的左前降支從開口處完全閉塞,同時開口前端也有鈣化現象,所以渠等把邱木檜的血管打通,經由血栓抽吸再施行氣球擴張術,因為已經放過支架的血管再發生栓塞通常要考量很多方面,所以渠等會在施行血管內超音波,確認支架大小及血管大小,但因為病人當下已無法躺平,為了病人安全,渠等馬上置放主動脈氣球幫浦,維持病人的冠狀動脈血流及生命跡象,再跟家屬解釋等心衰竭控制穩定,需要再施行一次心導管手術把之前阻塞的血管修補完整,因為當下只有氣球擴張術有發現沒有完全擴張的點,但病人已經達到第三級血流,所以手術暫停,先控制心衰竭,回加護病房治療。IABP就是主動脈氣球幫浦,因為邱木檜有併發心臟衰竭,無法躺平,為了要控制這症狀,讓冠狀動脈的血流可以維持,才會裝IABP,渠等也有跟家屬解釋,病人呼吸狀況的窘迫,所以如果必要也需要氣管內管插管及呼吸器支持,當天下午邱木檜送回加護病房時,就由加護病房的醫師決定插氣管內管;1 月29日開始到施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治療部分都是由加護病房的醫師做決策,第二次伊幫邱木檜作心導管手術的時間是2月3日早上,當天早上渠等就是再一次幫邱木檜檢查血管,檢查時血管還是暢通的,仍然是第三級血流,渠等就實行血管內超音波,確定血管開口端大小是3.5 毫米,也確認支架長度跟落腳處在哪邊,並跟家屬解釋需要置放兩根支架,將血管修補完成,手術過程順利,術後返回加護病房,實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邱木檜是持續裝上IABP,氣管內管也還在;2 月11日伊有下醫囑說可以移除IABP,因為邱木檜生命跡象漸趨穩定,再追蹤X光片,肺水腫已改善,再加上主動脈氣球幫浦已由原來的1:1設定,調整至1:3設定,也因為主動脈氣球幫浦已經置放多天,病人也有輕度發燒,所以向病人家屬解釋這種情形可以移除IABP,減少其他相關併發症;邱木檜從轉診至本院後,一直有輕度發燒的情形,心肌梗塞的病人有可能伴隨輕度發燒,但不能排除感染;邱木檜在拔除第二次的IABP後,有出現惡性心律不整的情形,出現惡性心律不整的原因很難判斷,有可能是電解質不平衡,也可能是心肌無法負荷,也有可能是伴隨感染加重,伊沒有參與2 月13日急救過程,伊沒有向家屬表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的心導管手術是失敗的,伊只有跟家屬說血管大小可能是影響支架急性血栓的因素,渠等不太可能去說其他醫院醫師手術失敗的情形等語,堪認本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於104年1月27日,為邱木檜實行心導管手術之原因,係經證人陳業鵬醫師評估邱木檜之現行狀況後,認無緊急施行手術之必要,被告柯伯彥依據證人心臟科醫師陳業鵬之會診專業意見,未即時施以緊急心導管手術,難認有何疏失。另對病人邱木檜所施行之醫療行為,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㈠本案病人為急性ST節段上升之心肌梗塞,立即施行心導管手術有其必要,並無其他非侵入性或危險性較低之替代方式,張醫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104年1月26日心導管手術中,醫師置放2.75x38mm Promus Element支架(塗藥支架之一種),之後再以3.0mm 直徑的高壓氣球做支架置放後擴張(14大氣壓),支架最後的內徑估計為3.03mm,足以支撐血管;且在心導管片中,最後支架的大小亦與血管的內徑大致相等,支架及氣球等材料之選擇,符合醫療常規。至病人嗣後心臟功能之衰竭,與心肌梗塞本身及術後血管是否持續暢通較有關聯,與支架內徑本身較無直接關聯。㈢心肌梗塞術後初期,病人常有持續性胸悶、疼痛等情形,心跳偏快亦為心肌梗塞術後病人常有之徵象,張醫師並無疏於察覺本案病人病況,且支架及氣球等材料之選擇,亦符合醫療常規。㈣1.本案病人因有持續胸悶及呼吸喘之症狀,術後心電圖(104年1月27日01︰

08)呈現V2-6呈q 波併ST節段上升【此可能為正常的心肌梗塞心電圖進展變化(evolutional change)】,惟並不能排除是支架再阻塞之可能性,進行第2 次心導管檢查有其必要。

2.病人心臟支架之置放初期,冠狀動脈血流通暢(TIMIⅢ),有達到醫療效果,術後心電圖(1 月26日14︰50)呈見ST節段下降,代表血液再灌流成功。但因支架置放本身即有因急性血栓再阻塞之風險(心肌梗塞及心衰竭病人尤為較高風險群),故進行第2 次心導管檢查檢視支架狀況有其必要。

㈤若是支架置放因急性血栓再次阻塞,盡早打通亦為較好之選擇,且移動病人過程危險性較高,病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第2 次心導管檢視,應比轉至中國附醫為更合理之選擇。又2月11日病人情況尚稱穩定,並無法預知2月13日會發生之情形,故2 月11日病人有否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之後病情乃至死亡並無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㈥104年1月26日13︰17病人因胸痛,由救護車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1 月27日12︰45轉至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並於當日14︰32轉入加護病房,由柯伯彥醫師診視。柯醫師診視時距症狀發生已超過24小時,依護理紀錄,病人當時已無胸痛之情形,血壓也穩定,當時並未有立即接受心導管手術之必要,因此柯醫師並無延誤治療或疏失之處。㈦由於病人心肌梗塞後,心電圖ST節段之上升無下降之趨勢,為瞭解冠狀動脈之情況,104年1月29日由陳業鵬醫師施行心導管手術。

術中因急性肺水腫而置放IABP(主動脈幫浦氣球),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嗣因呼吸衰竭,於1 月29日16︰43置放氣管內管,開始使用呼吸器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㈧本案病人自104年2月1日起至2月12日,血壓經常不穩定,且中心靜脈壓亦起伏不定,施打利尿劑有相當風險性,其未使用利尿劑難認為有疏失。故張醫師自

2 月1 日起至2 月12日,為病人實施之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㈨IABP(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久置會有感染及末端肢體灌流不足之併發症,因此,於情況允許下,盡可能早點移除對病人為較好之選擇。104 年2 月5 日移除病人之IABP時,病人生命徵象相對穩定【在心跳幫浦比1︰3之下,幫浦輔助下血壓(augmentationpressure)為100~120mmHg】,移除前亦向家屬作說明。依護理紀錄,10︰35記載「家屬(女兒、女婿、配偶)前來探視,現主治醫師張志斌前來解釋病情,告知家屬目前病人血壓穩定、並預計於13︰30由住院醫師曾雋揚移除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並於移除後觀察病人血壓變化,若情況不好可能會在重新置入主動脈內氣球幫浦…,家屬表示可以了解醫師說明」。當時移除IABP之措施,並無加重病人之病情。㈩本案病人於心肌梗塞後呈現嚴重心衰竭現象,需反覆使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且呼吸器困難脫離,裝設葉克膜及換心手術為合理的考量,並無評估不實或疏失之處。104年2月13日02︰40病人發生無脈性心室頻脈(pulseless ventriculartachycardia),經電擊急救後仍呈現休克症狀,值班張家熙醫師即給予強力升壓劑(levophed每分鐘15μg)及心律不整藥物(amiodarone,起始給予150mg後,前6小時每分鐘1mg)。然病人於05:00反覆發作無脈性心室頻脈數次,經電擊急救後,心律不整藥物改用lidocain

e (起始給予100mg 後,每分鐘1mg )。06:00至10:00又反覆發作無脈性心室頻脈數次,均經電擊急救後恢復。12︰

14病人發生無脈性心電氣活動(pulseless electricalactivity),經急救30分鐘後,家屬決定辦理自動出院。綜上,本案病人之急救程序及手段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無拒絕急救之情事。」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1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文暨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柯伯彥、張志斌為邱木檜施以放置IABP、置放氣管內管、未大量使用利尿劑、移除IABP及急救程序等醫療措施,均符合現行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被告柯伯彥、張志斌所辯於施行醫療過程中並無過失一節尚非虛妄,難認被告柯伯彥、張志斌有何醫療過失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指稱,邱木檜於104年1月27日緊急轉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由被告柯柏彥醫師擔任主治醫師,當時邱木檜有胸痛急性心肌梗塞、心電圖異常、心臟肌肉細胞酵素檢查嚴重異常超標等情況,惟柯柏彥醫師未考量邱木檜前揭症狀,立即為邱木檜進行心導管手術,亦無任何積極治療,遲於104年1月29日始安排邱木檜接受心導管手術,並安裝呼吸維持器與心臟氣球幫浦(IABP),嗣於104年2月

1 日,由被告張志斌接任主治醫師,惟張志斌未依醫療常規,為邱木檜實施治療,導致邱木檜肺部積水遽增病情惡化,亦未施打利尿劑排除邱木檜之肺部積水,且貿然拔除邱木檜之心臟跳動幫浦(IABP),致邱木檜病情轉危,而於104年2月13日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柯柏彥、張志斌難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查,證人心臟科醫師陳業鵬已證稱,邱木檜到院依據相關醫療資料,初步判斷是不需要馬上接受緊急性的心導管手術,因為邱木檜從心肌梗塞打通血管再發生一次心肌梗塞的話,也已經超過黃金救援時間12小時,所以決定先收加護病房,再安排心導管手術。是病人邱木檜當時是否仍再需實施緊急心導管手術,業據心臟科醫師陳業鵬為專業判斷,被告柯伯彥依該專業判斷而未安排實施緊急心導管手術,並無何疏失可言。證人陳業鵬亦再進一步證述,2月11日伊有下醫囑說可以移除IABP,因為邱木檜生命跡象漸趨穩定,再追蹤X光片,肺水腫已改善,再加上主動脈氣球幫浦已由原來的1:1設定,調整至1:3設定,也因為主動脈氣球幫浦已經置放多天,病人也有輕度發燒,所以向病人家屬解釋這種情形可以移除IABP,減少其他相關併發症等語。

是有關是否移除IABP應係就邱木檜當時之相關數據狀況所為之醫療選擇,尚難以移除IABP後情況有變即認有何疏失,有關利尿劑施打劑量,仍應評估邱木檜病情之變化及其他併發症之考量,尚難僅執一端即認未施打多劑量之利尿劑,即對病人有何不利之結果,況被告柯伯彥、張志斌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當下病人狀況之常規,並無異常,亦有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核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以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肆、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偵查卷宗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處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查,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壹、程序部分」補充說明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符合程序要件外,對照再議聲請狀與聲請交付審判狀關於「貳、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內容部分,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再者再議聲請狀與聲請交付審判狀所引用之證物,除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為聲證1 外,其餘理由及證據皆與105年7月27日刑事聲請再議暨理由狀(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鑑定意見第㈣、㈤點與第㈥、㈦點有前後矛盾,第㈨點結論率斷並與客觀事實未符,而袒護醫師之情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細究本件醫療過程,全然依賴鑑定意見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顯有率斷之嫌云云。惟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其中鑑定意見第㈠至㈤點是針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所做成之鑑定意見,主要係就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張瑞月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事;鑑定意見第㈥至點則是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所做成之鑑定意見,主要係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柯伯彥、張志斌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事,是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係就病人邱木檜不同治療時間、地點、診治醫師之診斷、病人生理狀態所為之各別鑑定意見。惟聲請人卻誤將鑑定意見第㈤點鑑定意見解讀係針對本案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醫療行為所做之鑑定意見,並據此主張上開鑑定書第㈣、㈤點與第㈥、㈦點鑑定意見前後矛盾,聲請人顯然有所誤解。再者,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所以作成上開鑑定書之第㈨點鑑定意見,係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提供病人邱木檜病歷資料所作成,該病歷係被告柯伯彥、張志斌依據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柯伯彥、張志斌有違反醫師法規定作成不實病歷之情事,故上開鑑定書審酌依上開病歷資料所作成之第㈨點鑑定意見,並無鑑定瑕疵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僅以104 年4 月5 日張志斌醫囑移除IABP之醫療行為與移除後病人病情加重為由,遽認上開鑑定意見有率斷與袒護醫師之嫌,實屬無據之推斷。再者,上開鑑定報告,乃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參加之委員本於其對於醫學專業素養所為之鑑定,而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法律專業意見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有關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是否可採,係檢察官依職權所得為之證據取捨,而經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違之處。又醫護人員就具體個案之處置及治療是否正確、適當,其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亦即有無違背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醫學研究之人予以鑑定,不足以資論斷,是本件既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病人邱木檜死亡與醫師張瑞月、被告柯伯彥、張志斌之醫療行為間有無過失之關聯性進行鑑定,並由該委員會專業之醫師依其專門知識進行判斷與說明,而出具上開鑑定報告,自可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被告柯伯彥身為主治醫師,縱有會診之陳業鵬醫師給予意見,然最終下醫療決策者仍為被告柯伯彥,被告柯伯彥卻未立即為病人邱木檜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明顯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惟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記載病人邱木檜係於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以急診方式入院,於同日下午3時2分進入加護病房,急診醫師為劉彥宏、會診醫師是心臟科主治醫師陳業鵬,陳業鵬醫師在急診室評估邱木檜不需立即心導管之後,才將邱木檜收治加護病房住院,被告柯伯彥為104年1月份加護病房之專職醫師,所以邱木檜轉至加護病房後,始將主治醫生改為被告柯伯彥,但陳業鵬醫師仍為邱木檜之主治醫師並參與後續醫療行為,包括進行心導管手術、醫師巡房、向家屬說明等,非全然交於被告柯伯彥醫師一人決定,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可查。基上說明,被告柯伯彥並非一開始接觸邱木檜之醫師,係經心臟主治醫生陳業鵬先為評估後,始決定不需立即做心導管之後,才將邱木檜轉至加護病房由被告柯伯彥醫師照護。然則病人邱木檜係因心臟疾病而入院,治療決定主要係由心臟科主治醫師陳業鵬基於其專業判斷而決定,被告柯伯彥醫師係因醫療行政管理措施將病人邱木檜移至加護病房而轉到被告柯伯彥醫師名下照護,事實上病人邱木檜之主治醫師仍為心臟科主治醫生陳業鵬,被告柯伯彥豈能置主治醫師陳業鵬醫師之專業判斷於不顧,而自行為醫療決定?故聲請人上開指摘,顯然誤解醫療分工與專業判斷,而無可採。

四、關於聲請人以被告張志斌醫師,未依醫療常規給予病人邱木檜正確劑量之利尿劑,導致其肺水腫越發嚴重,又在肺水腫持續加劇情況下,貿然拔除其IABP,導致其於拔除翌日凌晨發生休克,病情轉危之說法。經查,被告張志斌係於104年2月後接手照護邱木檜,關於邱木檜肺水腫(積水)症狀之治療,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記載:104年2月1日下午7時10分,追蹤心電圖有看到肺水腫,所以目前病人主動脈幫浦頻率調回1:1,利尿劑也加量使用;104 年2 月2日8時40分,因肺水腫情況改善,停止給予病人FuRoSemide(針劑)等語,以上開護理病歷記載,被告張志斌對於邱木檜肺水腫(積水)之症狀,有立即並正確的積極照護,並無聲請人所指摘被告張志斌無視於肺水腫症狀,而未積極投藥之情事,且施打利尿劑的多寡,除考量肺水腫嚴重程度外,尚須考量病人本身的其他生理狀態,是以被告張志斌考量其他因素而未給予與之前相同劑量,自應符合醫療常規。另陳業鵬醫師於104 年2 月3 日11時50分進行心導管檢查時放置支架兩支,同日下午1 時40分,呼吸治療師表示邱木檜有肺部肺水腫情形,予以調整呼吸器外,護理病歷即無關於肺水腫越發嚴重之記載,據此得認邱木檜肺水腫之症狀已獲得控制與改善,且被告張志斌於104 年2 月5 日移除邱木檜之IBAP時,邱木檜之生命徵象相對穩定,即在心跳幫浦比1:3之下,幫浦輔助下血壓為100至120mmHg,且移除IBAP之目的在於考量邱木檜病情相對穩定下,訓練其自主呼吸再移除氣管內管,以利能康復出院,又移除前已向家屬說明,當時移除IABP之措施,應無加重邱木檜之病情。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