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興五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黃延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4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貳、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興五(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黃延煥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19號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等節,有前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5年8月31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而告訴人嗣於同年9 月7 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證,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參、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肆、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5 年度偵字第174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延煥為「祭祀公業黃峭祀」之管理人,任期為102 年至106 年,係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黃峭祀」事務之人。告訴人黃興五係「祭祀公業黃峭祀」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黃峭祀」於101 年間,委任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辦理「祭祀公業黃峭祀」所有之不動產清理手續及申報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簽定委任契約書,該契約第2 條即約定「祭祀公業黃峭祀」同意於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給付正一公司之酬勞,以處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20% 為上限,且酬勞金額需待
102 年1 月14日之黃峭祀祭祖會員大會通過確認。①「祭祀公業黃峭祀」於101 年6 月16日之理監事會議中決議,正一公司之報酬給付問題,留待102 年1 月14日之會員大會定奪,細節則委由被告與正一公司洽談。復於101 年9 月7 日理監事會議決議:由管理中黃士欣代表簽字委託(正一公司),並在102 年1 月14日會員大會提出報告。②嗣「祭祀公業黃峭祀」於102 年1 月14日會員大會決議:同意並追認通過理監事於101 年6 月16日及9 月8 日(應係9 月7 日之誤載)兩次會議,基於善意管理所為之議決。③「祭祀公業黃峭祀」復於103 年10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就正一公司之報酬金額,決議以「每賣一筆土地,依101 年『公告地價』逐次給付15% 費用」。而正一公司為「祭祀公業黃峭祀」清理所持有之土地後,遂於104 年間,以104 年土地「公告現值」之15% 為請款之計算標準,向「祭祀公業黃峭祀」請求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03 萬6658元(計算式=352 萬9950元+352萬9633元+97 萬7075元)。被告明知上述103 年10月18日之「祭祀公業黃峭祀」會員大會決議內容,係以101 年土地「公告地價」15% 作為正一公司之報酬金額,竟仍基於意圖為正一公司不法之所有及損害「祭祀公業黃峭祀」之利益,未依照前開103 年10月18日「祭祀公業黃峭祀」會員大會之決議,而擅自同意正一公司以104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15% 為請款之計算標準,而於104 年4 月29日,自「祭祀公業黃峭祀」之東勢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以轉帳方式先行給付正一公司部分報酬123 萬3763元,致損害「祭祀公業黃峭祀」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再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延煥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是現任祭祀公業黃峭祀之管理人,任期為102 年至106 年,「祭祀公業黃峭祀」曾於102 年1 月14日前,與正一公司簽訂1 份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載明要給正一公司土地清理報酬,以土地的公告現值總額20% 為上限,因為當初契約內沒有載明清理多少土地給多少費用,原本有委託正一開發公司清理10多筆土地,先賣出3 筆土地後,正一開發公司發存證信函向我們要錢,因此我才召開103 年10月18日的會員大會做決議,且正一公司說若不給他們200 萬的報酬,就要將我們祭祀公業的登記撤銷,原本正一公司開價更高,分別為35
2 萬9950元、352 萬9633元、97萬7075元,合計為803 萬6658元,因為「祭祀公業黃峭祀」曾先代正一公司墊付出席費等費用共70幾萬元,所以200 萬扣除70幾萬元後,實際支付給正一公司123 萬3763元,付出去的錢都是經過理監事表決同意的,我是主席,所以我沒有參與表決,而且領錢都要經過我、理事、監事同意蓋章才可以領款等語。經查:
㈠由卷附之「祭祀公業黃峭祀」與正一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內容觀之,「祭祀公業黃峭祀」委任正一公司事項,係辦理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家株式會社所持有之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而所清理之不動產,包括告訴人所提告之臺中市○○區○○○段○○○ ○號建地及709 、710 地號田地等3 筆土地。
該契約書第2 條載明:「報酬給付:甲方(即「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家株式會社)同意於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處分給付乙方(即正一公司)之酬勞傭金部分土地,以『公告現值』20% 為上限原則(金額部分須待國曆102 年元月14日,101 年農曆12月3 日,黃峭祀祭祖會員大會通過確認後處理之)」,足認「祭祀公業黃峭祀」於10
1 年間委任正一公司所辦理事項之報酬給付方式,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20% 為上限,至於報酬給付之詳細金額,則需待102 年1 月14日「祭祀公業黃峭祀」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再行確認。可證本件委任契約之報酬金額未定,僅以所清理土地之「公告現值」20% 為上限,至於確實之報酬金額則交由「祭祀公業黃峭祀」會員大會決議之。而上開委任契約,經101 年6 月16日「祭祀公業黃峭祀」理監事會議決議,正一公司之報酬給付問題,留待102 年1 月14日「祭祀公業黃峭祀」會員大會定奪,細節則委由被告與正一公司洽談。復於101 年9 月7 日理監事會議決議:由管理中黃士欣代表簽字委託(正一公司),並在102 年1 月14日會員大會提出報告。嗣「祭祀公業黃峭祀」於102 年1 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會議討論事項為「請討論並『追認』理監事於101 年6 月16日與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黃英傑律師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及
101 年9 月8 日第2 次理監事臨時會議紀錄…(以下略刪)…祭祀公業土地因無法如期於102 年7 月1 日前辦妥登記,勢必被政府拍賣,所以理事會基於保護本祭祀公業土地原則,『簽認委託書』以保護產權」,而決議內容則係「同意並追認通過理監事於101 年6 月16日及9 月8 日兩次會議,基於善意管理所下的議決」,以上事實有101 年6 月16日「祭祀公業黃峭祀」理監事會議紀錄、101 年9 月7 日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102 年1 月14日「祭祀公業黃峭祀」會員大會紀錄各1 件附卷可稽。由上可知,「祭祀公業黃峭祀」理監事會議並未明確指示給付正一公司之報酬金額,然已決議先由管理人黃士欣代表簽字委託,並於會員大會向所有會員報告。而102 年1 月14日「祭祀公業黃峭祀」會員大會則針對是否「追認本件委任契約書」之討論事項,做出「同意並追認」之決議。準此,足證102 年1 月14日「祭祀公業黃峭祀」會員大會決議內容,已針對本件所訂定之委任契約書為同意並追認。
㈡「祭祀公業黃峭祀」於104年4月29日,自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戶名黃延煥祭祀公業黃峭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開立本票123萬3763元支付予正一公司之事實,有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黃延煥祭祀公業黃峭祀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又證人即正一公司負責人黃英傑於偵查中證稱:「祭祀公業黃峭祀」與正一公司於101年間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上有載明,「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家株式會社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全權委託正一公司辦理,委任事項是土地清理,並非土地處分,清理就是要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幫他們選任管理人、通過規約,換發所有權狀。而清理報酬給付係按該契約書約定,以土地的公告現值20%計算,後來我有同意酌減5%,所以實收是15%,而上開委任契約書,於會員大會中有提交大會追認,大會同意以這個契約的條件委任正一公司來辦理土地清理,「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家株式會社應給付給正一公司的報酬為803萬6658元,現在已收款項為200萬元,但後來應收款項有更正到862萬5631元,差別在被告有找到2筆遺漏的土地,○○○區○○段1632、1633地號,這目前有在做漏列的清理程序,所以這兩筆地也清理完畢的話,我的公司可以取得的款項為862萬5631元,本來應該要給付上開全數金額,現在目前只給付200萬元,因為派下員有部分是反對派的,管理人必須面對反對派的派下員,所以款項有延遲支付的情形等語,證人黃英傑所述,與前揭102年1月14日「祭祀公業黃峭祀」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相符,且可證實正一公司之總請款金額原為800 餘萬元,被告迄今仍僅給付200 萬元。茍被告有意圖為正一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理應就正一公司請款金額800 餘萬元全數給付,然被告迄今仍僅支付部分款項,客觀上顯難認定被告有意圖為正一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證人即「祭祀公業黃峭祀」理事黃士正、黃德山、黃士石、
黃泰文、黃瑤池等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祭祀公業黃峭祀」於臺中市東勢區大茅埔地號518 號建地及709 號、710 號等土地,已依法完成登記,故先給付正一公司200 萬元,並扣除本會代墊及預支款,實際支付123 萬3763元,且金額仍在應給付正一公司代辦登記費之請款額度內,並未超額給付,都是有經過我們開會通過。且104 年4 月25日之理監事會議記載,代辦費用為「公告地價」之15% ,與實際合約所載按「公告現值」來支付報酬有所不同,這是因為當初開會時,我們都不知道「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是不同之計算標準,才會把理監事會議紀錄記載成以「公告地價」等語,復有104 年4 月25日黃峭祀104 年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1 份在卷足憑。由上足證「祭祀公業黃峭祀」支付正一公司
200 萬元委任報酬,係經過理監事會決議通過而給付正一公司共123 萬3763元,顯非被告1 人可獨自擅斷之決定。故「祭祀公業黃峭祀」給付正一公司委任報酬乙事,既已經過「祭祀公業黃峭祀」之會員大會追認本件委任契約書,且由「祭祀公業黃峭祀」理監事會議共同決議支付,實難認被告有何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㈣雖告訴人認被告應依103 年10月18日石岡鄉九房里黃峭祀10
3 年法定會員第一次大會決議,就給付正一公司委任辦理申請登記給付報酬乙事,應按每賣(應為清理)一筆土地依10
1 年「公告地價」逐次給付15% 費用。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6 條、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歸約等。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是以,祭祀公業依據上開法令辦理土地清理申報事宜,最後取得公所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始有所謂法定派下員大會之召開。而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於102 年2 月23日函覆黃峭祀申請人即被告,經公告30日期滿(含連續刊登報紙三天)無人異議,隨函檢還黃峭祀派下證明書乙份(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此有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2 年2 月23日東勢區民字第1020003476號函文在卷可佐。故「祭祀公業黃峭祀」係於102 年2 月23日完成土地清理申報事宜,並取得公所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而102 年1 月14日所召開之石岡鄉九房村黃峭祀祭祀公業102 年(歲次壬辰)年會員大會,其召開時點於102 年2 月23日之前,當時並無法定派下現員名冊,即無法召開所謂之法定派下員大會。被告於102年1 月14日當時,在依法尚無法定派下員名冊之情況下,已盡其所能,召開「祭祀公業黃峭祀」之會員大會,並通過追認理監事於101 年6 月16日及9 月8 月二次會議決議及與正一公司黃英傑律師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之議案,亦非法所不許。
㈤綜據上述各情,被告依上開委任契約書、102 年1 月14日會
員大會決議、104 年4 月25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條件支付200 萬元予正一公司作為辦理不動產清理事宜之報酬,尚難認被告有何之不法意圖。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背信、詐欺之情事,要難僅據告訴人之指訴,遽命被告擔負詐欺、背信罪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號)意旨,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背信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略以:
一、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證人黃英傑於105年5月25日偵查中作證,並未依法具結。
㈡證人黃士正不是「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員,不是合法之管
理人。既然「祭祀公業黃峭祀」已多年無合法之管理人,怎會有102年1月14日會員大會,及101年6月16日與101年9月7日理監事會議去通過委任契約?總之,會員就是會員,派下員就是派下員,豈容他人上下其手,混淆是非,非法獲取暴利。
㈢理事黃士正、黃德山、黃瑤池等人均不是「祭祀公業黃峭祀
」派下員,因此理監事會議之任何決議,及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作證,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未依據103 年10月18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每賣一筆土地
依101 年「公告地價」逐次給付正一公司15% 費用,就是嚴重犯法及失職。
㈤原檢察官為何沒有傳訊派下員作證?原檢察官應調查被告與黃英傑是否有掛勾行為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查: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
後,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與證人黃英傑、黃士正、黃德山、黃士石、黃泰文、黃瑤池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祭祀公業黃峭祀」與正一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101 年
6 月16日「祭祀公業黃峭祀」理監事會議紀錄、101 年9 月
7 日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102 年1 月14日「祭祀公業黃峭祀」會員大會紀錄各1 件、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黃延煥祭祀公業黃峭祀帳戶存摺影本、104 年4 月25日黃峭祀104 年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 份、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2 年2 月23日東勢區民字第1020003476號函文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係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尚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㈡再者,原檢察官認定:「祭祀公業黃峭祀」於101 年間委任
正一公司所辦理事項之報酬給付方式,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20% 為上限,至於報酬給付之詳細金額,則需待102 年
1 月14日「祭祀公業黃峭祀」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再行確認。而102 年1 月14日「祭祀公業黃峭祀」會員大會決議內容,已針對本件所訂定之委任契約書為同意並追認。因此,「祭祀公業黃峭祀」支付正一公司委任報酬,係經過理監事會決議通過而給付正一公司共123 萬3763元,顯非被告一人可獨自擅斷之決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被告所為,係經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等會議同意並追認,自無詐欺、背信犯行可言。縱使告訴人對於管理者之管理措施有所質疑,亦僅屬管理是否妥適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背信犯行無涉。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再傳訊派下員之必要。
㈢至於證人黃英傑於105年5月25日出庭作證,係由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事務官並非檢察官,無令證人具結之權限,故未令黃英傑具結。又本件係不起訴,並非起訴,自可參酌證人黃英傑之證言,不生有無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能力問題。告訴人對此尚有誤會。
㈣另告訴人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告訴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尚非確論,自無可採。
㈤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告訴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交付審判意旨固認被告黃延煥之委任「正一公司」辦理「祭祀公業黃峭祀」不動產清理事宜,及於104 年
4 月29日給付正一公司200 萬元之報酬(扣除祭祀公業之代墊款及預支款後,實際給付123 萬3763元),違反「祭祀公業黃峭祀」103 年10月18日法定會員第一次會員大會意旨,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於101 年間,以「祭祀公業黃峭祀」管理人身分,與正一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惟該委任契約書明載:有關正一公司之報酬,以處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百分二十為上限,實際則待102 年1 月14日祭祀公業會員大會確認(見委任契約書第2 條)。而查:(一)「祭祀公業黃峭祀」(其時名為石岡區九房里黃峭祀)之理、監事,於101 年6 月16日即曾討論:「政府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全國祭祀公業依規定至遲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辦理清理祭祀公業之土地申報,否則自101 年7 月1 日起,政府將會對未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予以標售…。因年代久遠,本祭祀公業橫跨清、日、中三個不同政權管理,且理監事成員皆非土地專業人員…經理監事出席人員商討後議決如下:一、決定委託『臺灣祭祀公業專案處理中心』黃英傑律師、黃寬士代書聯合事務所代為處理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二)
10 1年9 月7 日,前開理、監事再召開臨時會議,討論就該會名下土地登記手續,與正一公司簽訂委託合約事宜,最後議決簽字委託,並定於102 年1 月14日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三)102 年1 月14日,尚未辦妥祭祀公業登記之「石岡鄉九房村黃峭祀祭祀公業」召開會員大會,會中討論並通過「同意並追認理監事於101 年6 月16日及9 月8 日(按:應為
9 月7 日之誤載)兩次會議,基於善意管理所下的議決」,即有承認被告代理簽訂之前開「委任契約書」之意。凡此,均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查明屬實,足見被告之代理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並非出於與正一公司間之私相授受,並已踐行當時(尚未辦妥登記)「祭祀公業黃峭祀」內部能進行之一切授權與追認程序,難認其就本件事務之委任正一公司處理,有何詐術之施用或背信之事實可言。
二、再按「祭祀公業黃峭祀」103 年10月18日法定會員第一次會員大會固議決應給付予正一公司之報酬,為「每賣一筆土地依101 年公告地價逐次給付15%費用」,其決議之意旨,究為變更或形成、確認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報酬」內容?不無疑問。又查,正一公司所請求「祭祀公業黃峭祀」之給付之金額,乃為以土地「公告現值」15%計算,金額則為80
3 萬6658元,而「祭祀公業黃峭祀」迄今僅先給付200 萬元等情,亦分別經被告及證人黃英傑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正一公司請款單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第19至21頁),顯見「祭祀公業黃峭祀」與正一公司間,就應給付之報酬數額及計算基礎,存有爭議。然無論如何:(一)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178 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因之,無論系爭「委任契約書」何時成立、生效?報酬之約定是否明確?「祭祀公業黃峭祀」既有承認該「委任契約書」之意,於法律上即有給付正一公司報酬之義務。(二)雖「祭祀公業黃峭祀」於104 年4 月29日先行給付正一公司200 萬元之報酬,惟依前述,該金額並非正一公司實際請款之全部金額(且相差甚遠)。況查,祭祀公業於給付前,曾先於104 年4 月25日,經104 年第二次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後,始為給付。而該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係經
7 名理事投票通過,被告(為主席)則未投票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27頁)。如此,是否可謂被告就該200 萬元報酬之給付,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等情?不無疑問。(三)末者,依卷附之105 年1 月12日「祭祀公業黃峭祀」105 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顯示,該次會員大會已有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土地分割或給予正一公司辦理土地登記之酬金一事。則該次會議之決議,顯有授權或追認被告或理監事所為給付正一公司酬金之意,縱「祭祀公業黃峭祀」與正一公司間,仍存有關於報酬給付數額之爭執,亦顯屬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指訴之詐欺或背信行為。
柒、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背信、詐欺等罪嫌。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