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劉阿松代 理 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周慧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阿松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劉阿松住所,聲請人於105 年8 月5 日委任王耀賢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5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阿松因需清償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向被告周慧蓮借票周轉,被告為此簽發票號AG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2月14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A )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原本可於支票A 於98年12月14日跳票後
3 日內即98年12月17日前,向楊春童籌借得25萬元現金,持向貨款債權人清償,以換回支票A ,再交予被告持向銀行註銷,以達清償貨款債務及避免影響被告債信之雙重目的。然被告於98年12月17日要求聲請人直接將25萬元匯入其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軍功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由其兌現予聲請人之貨款債權人,聲請人因而於同日委由楊秋美匯款25萬元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依被告於偵訊中陳述:伊每天都會去銀行入帳,銀行人員有告訴伊支票存款不足等語,被告當明確知悉98年12月17日屆期之票據,除支票A 外,尚有被告所另簽發票號AG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2月17日、票據金額為100,
900 元之支票(下稱支票B )、票號AG0000 000號、發票日98年12月17日、票據金額為80,100元之支票(下稱支票C )、票號AG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2月17日、票據金額為80,100元之支票(下稱支票D ),總計98年12月17日須兌付之票據總額為511,100 元。惟觀諸被告之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前揭帳戶於98年12月17日楊秋美匯款25萬元前,僅餘12,256元,被告於98年12月17日當日並未匯入任何兌付款項。而在銀行票據操作實務上,發票人在發票日翌日起3 日內,能將票從持票人手上取回,再持向銀行辦理註銷,就不會因跳票影響票據債信,則支票A 之最終寬限日為98年12月17日,支票B 、C 、D 之最終寬限日為98年12月20日,銀行處理票據兌付之操作實務上,若發票人支票帳戶內之款項不足以清償所有已屆發票日之票據債務,一般均會先兌付已屆「最終寬限日」之票據,從而本件應係被告特別指示讓未屆最終寬限日之支票B 、C 、D 先行兌付,致使支票A 因而跳票,足見被告是有計畫讓聲請人匯入25萬元來兌付支票B 、C 、D ,始終未有打算以聲請人匯入之25萬元兌付支票A ,被告確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甚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須清償貨款,於98年11月間某日至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 號,借用支票支付貨款,被告因而簽發支票A 交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將之轉交予客戶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聲請人嗣後於98年12月17日委由楊秋美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9號卷(下稱偵卷)第119 頁】,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9、34、35頁),並有支票A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 、9 頁、第15至17頁)。
又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於98年12月17日聲請人匯入25萬元後,帳戶餘額為262,256 元,被告於同日另開立支票B 、C 、D,並於同日兌領合計261,100 元,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因而存款不足,致支票A 跳票無法兌現等節,亦有支票B 、C 、D、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A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 頁、第27至29頁),以上各節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伊要還朋友債務,因而向被告借面額
25萬元之支票,因被告開便利商店,都會開票給廠商,雙方約定伊要將25萬元存入被告支票帳戶,98年12月13日伊到被告店裡說沒錢可以存進去,被告要伊將跳票的支票拿回來就好,伊告訴被告說伊會去籌25萬元,請被告把錢匯進她帳戶,98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說她做生意沒空,要伊去匯錢,伊就將2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聲請人向伊借面額25萬元支票,聲請人說會全權負責,將25萬元匯到伊帳戶,支票到期後,伊有叫聲請人要負責這張支票,不然伊會信用破產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從而,依聲請人及被告前揭所述,本件係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主動向被告借用支票A ,被告開立支票A 予聲請人,令聲請人得以之清償債務,被告亦因而負擔25萬元之票據債務。又依雙方之約定,該筆25萬元之票據債務最終應由聲請人負責匯入2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兌現,故聲請人將25萬元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亦係依雙方之約定而為。從而,本件係聲請人主動向被告借用票據以支付貨款,而聲請人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亦係依雙方之約定而為之,實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縱因事後另行簽發支票B 、C 、D ,導致支票A 未能兌現而跳票,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借用票據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