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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柏修代 理 人 林修弘律師被 告 謝智慶

張漢堯陳木輝張金源江鳳英廖子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誹謗罪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65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5年7月26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5年8月5日委任林修弘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係以與系爭焚化爐無關之行政裁罰資料據以認定事實,係屬事實認定有誤:

(1)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以告訴人公司曾遭受民眾陳情即件,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遭受水污染防治法遭開立處分書7件一事,上開期間遭受之陳情係疑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謝智慶(優剛公司)本有間隙所致,此可調閱陳情資料佐證。又前揭遭受裁罰事件除2011年因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遭受裁罰外,告訴人亦均提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中,原署以行政救濟中之案件,據以為不起訴之理由,已屬未洽。況告訴人公司之廢水並無氣味之問題,僅屬排放之廢水經檢驗與排放標準有落差,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涉妨礙名譽案件更屬無關,原署據以援引,應有不當之連結。

(2)次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援引告訴人公司,曾受空氣污染防制法遭開立處分書二件(見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19行至第21行)。惟查,上開裁罰係告訴人公司因漏未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所為之裁罰,另一件屬公司車輛(車號00-0000)黑煙污染度超過排放標準所為之裁罰,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以與系爭焚化爐無關之行政裁罰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於言詞或書面中論及告訴人有排放污染性氣體或液體,非屬無據,係屬事實認定有誤。

(二)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收指引手冊(100年版)所指之告訴人公司,僅係紙類回收公司,非屬醫療廢棄物回收業者,又上開手冊載明之期限早因期限屆滿而失效:

(1)按醫療院所產生的事業廢棄物中,包含員工生活垃圾(如醫院員工活動所產生的過期報紙、吃剩的便當等),也有醫療行為所產生的如針頭、刀片、病理廢棄物、廢棄的血漿、以及手術中使用過之紗布等較特殊的廢棄物,後者由於具有危險性、厭惡性或致感染之可能性,特別被歸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加以特別的防範,而其它不具危險性的事業廢棄物即被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收指引手冊100年版參照),先予敘明。

(2)查上開手冊所指之紙類回收,係屬任何造紙廠皆可聲請之項目(R-0601),僅回收應申請通過環保署檢核通過,故告訴人公司僅係通過公司之一,又上開檢核通過日期2011/3/21、檢核到期日: 2013/3/21。基此,告訴人公司雖申請時有通過檢核,惟期間並無向任何醫療機構收取紙類回收,且檢核到期日已屆期,告訴人並未續申請核准,從而該核准亦已失其效力。依此,本件被告除有未盡查證義務外,亦屬任意指摘告訴人焚燒醫療廢棄物,符合刑法妨礙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惟原署檢察官並未查明上開事由,且未查告訴人公司所回收之物是否屬於醫療廢棄物?於檢核期限屆滿後,是否有續申請檢核通過,而繼續回收業務?惟卻以行政院衛生署100年間編印手冊內有告訴人公司名稱為由,認為被告所述係屬有據,實屬重大誤會,故原署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致有事實認定違誤之情形。至於被告所述燃燒醫療廢棄物或廢塑膠更屬妄言,此可由前揭手冊,R-0201廢塑膠之廠商(見手冊第51頁),並無告訴人公司,從而本件原署爰引上開手冊,逕予認定被告所述有據,應有違誤。

(三)於合法許可之焚化爐燃燒廢塑膠並不會產生有毒氣體,又告訴人並無向被告張漢堯解釋之義務;告訴代理人之女小論文援引之數據更與異味無關:

(1)查告訴人公司自101年7月22日至102年7月21日間並無違反任何環保法令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24日中市環綜字第1020073236號函及查詢紀錄表可證。

又告訴人公司且告訴人公司之焚化爐設備,係經環保局許可設置操作,亦屬經濟部工業局認可之防治污染設備。況告訴人公司系屬領有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之公司及IS09001認證之環保公司。基此,告訴人縱有焚燒廢塑膠,亦在合法之設備下進行,並受環保局管控,應無異味排放之虞,先予敘明。

(2)次查本案不起訴處分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女小論文及被告張漢堯所見,有焚燒廢棄塑膠之情形,據以論斷確足令一般人產生因焚燒塑膠致生有毒氣體之聯想,進而推論被告於宣傳車上廣告文字,亦有所本(見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實屬繆誤。蓋經合法許可之焚化爐燃燒廢塑膠,並不必然會產生有毒氣體,其與一般開放空間之燃燒不同,此屬通常之知識,又告訴人並無向被告張漢堯解釋之義務;且告訴代理人之女小論文援引之數據更與異味無關,原審未明查,逕為論斷,實陷入邏輯及事實之繆誤。

(四)本件告訴人告訴之事實及理由之一,係以被告張漢堯於宣傳車上104年12月23日等以不當之文字或言詞毀謗告訴人公司,惟原署卻以當日採訪新聞,作為論斷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實屬「倒因為果」。又被告未盡查證之義務,即假藉公益及環保之名,行毀謗之實,已與妨礙名譽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1)查105年4月6日被告所提之刑事辯護狀檢附之證7之「NOWnews2015年12月23日」新聞報導為,係當日被告等至議會陳情所述之報導,原署未查,逕以該報導字樣,認定被告言詞或書面內容,並非毫無所本,原審認定理由,應因果關係錯誤。

(2)次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會同上準檢測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及10月31日已針對告訴人公司廠區週界異味實施檢測,檢測結果符合規定(排放標準50),分別為檢驗編號:

ER104M1811,檢測值:13及檢驗編號:ER104M1812檢測值:〈10。基此,廠區週界異味經環保局公正單位檢驗亦屬合格,惟被告等並無盡查證義務,仍於檢驗結果後,假藉公益或環保議題為陳情理由,任意毀謗告訴人公司,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應課以刑罰,以敬效尤。

(五)縱有公益上之理由,被告亦不得濫用言論自由,否則即屬妨礙名譽:

(1)按傳述「事實」者,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因其足以形成「意見」的要件。如對「不實事」有意主張,斯種情形並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難免除誹謗罪處罰。「言論自由」並非單行道方式無條件保障,更不應認其高過其他的基本權,苟此認為,言論自由保障將有過度之虞。憲法保障係恐言論受到箝制,而有自由不足;並非保障其有「過度」、「銳利」、「侵害」權力。。「名譽權」亦為憲法的自由權利,並非於言論自由前即不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非只以前者為唯一的絕對值,應認處衝突狀態的價值比較。言論自由涉及侵害到「名譽」法益時,必須就言論自由保障與名譽受害者,予以法益衡量(參照月旦法學教室即200212期─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界線二個憲法權利衝突:「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衝突─作者:陳志龍)。

(2)次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略謂: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3)準此,被告之一張漢堯,於104年12月23日駕宣傳車,並於該宣傳車四週張掛東億公司「毒殺豐原人」等不當之文字或言詞沿路廣播散布,被告等以此等莫須有之罪名詆毀,已造成告訴人公司名譽之嚴重損害。又「毒殺豐原人」係何等嚴重之指控,倘無具體事證,又未盡較高之查證,應屬言論自由之重大違反,而不受保護,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自屬有惡意之指控。是以本案原署以公益理由,認為係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又被告亦未盡查證某扮,任意以「毒殺豐原人」之文字及言詞污衊告訴人公司,上開被告行為應已過度及銳利,已構成犯罪,而不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5年度偵字第1365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被告謝智慶為優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漢堯係受僱於優鋼公司擔任廠長乙職,於104年12月21日前某日,被告謝智慶指示被告張漢堯,由被告張漢堯情商被告陳木輝於104年12月2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議會外,由被告張漢堯懸掛其上載有「7000人連署,革除東億燃燒塑膠,刺鼻酸洗化學臭味」等廣告布條,沿途在臺中市○○路上行駛。

(二)被告張金源為臺中市豐原區南嵩里里長,被告張金源於104年12月23日10時許在臺中市政府前之廣場,向拉紅布條之民眾演講,指稱:「他是燒廢棄物,有可能別人拿錢給他,有可能一車給他5萬、10萬,所以他不用工作、開工廠,做這個就有錢好賺……我懷疑是醫療廢棄物,進去燒的東西,很毒的東西……。」等內容;被告江鳳英為臺中市楓樹腳文化協會理事長,於105年1月9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市政府陽明大樓外廣場,以臺中市楓樹腳文化協會理事長之身分接受民視及壹電視等媒體採訪時,指稱:「……不應該用廢棄物,這一個醫療廢棄物或者是塑膠紙碗啦,或者是我們回收的餐盤,你說你是紙漿,你是紙業,可是這上面都有一層薄膜,你把這些塑膠當燃料,這燒出來的東西他是佔百分之86點多的成分都當成塑膠,那政府規定你燃料都可以用其他的,你不用燒塑膠呀……。」等內容;被告廖子淇係豐原反空污自救會會長,於105年1月9日某時在上開陽明大樓外廣場,以代表連署人之身分向記者表示:「……因為我去東億的隔壁去那邊坐……受不了那個空氣臭的要命,空氣真的很不好很不好……。」等內容。

(三)東億公司雖指其早有獲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資料,足認其排水及排氣均符合正常標準云云。然東億公司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確曾因空氣污染或異味污染而遭民眾陳情20件;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開立處分書裁罰者7件,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開立處分書裁罰者2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開立處分書裁罰者2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2382號函暨所檢附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及裁處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等人於上開言詞或書面中,論及告訴人有排放污染性氣體或液體之情,要非全然無據。

(四)再以東億公司原物料使用之情形,其進料儲槽、迴轉式焚化爐之主要原物料均有廢塑膠,且最大設計量為每小時

0.083公噸,又其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之主要原物料亦為廢塑膠,且最大設計量為每年600公噸等情,有中學生網站(http://www.shs.edu.tw/index.php)上,莊庭瑜、王上瑋、黃振瑋等合著之「廢熱回收與節能之研究與探討─以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例」物理類小論文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作者莊庭瑜即告訴代理人莊永裕之女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莊永裕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是上開文章所引數據即更堪採信,即告訴人確有可能焚燒大量塑膠原物料。再者,告訴代理人莊永裕復陳稱:「張漢堯所提到900度的問題,他那天去看的時候我並沒有跟他解釋,機器必須加熱到850度以上之後才能進料,所以不會有加熱過程中污染的問題,而且進料與燃燒的地方是不同的區域,更不會有這樣的問題。」再以被告張漢堯目睹上開大量塑膠送入焚化爐,確足令一般人產生因焚燒塑膠致生有毒氣體之聯想,惟上開進料及加熱燃燒之過程,均未經告訴代理人莊永裕進一步當場解釋,是被告張漢堯因而產生上開疑慮,而有上開宣傳車上廣告文字,亦有所本;再佐以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以舊制稱)於100年12月所編印之醫療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收指引手冊(100年版)所示,醫院所產生之資源回收物包含有紙類及塑膠類在內,而告訴人即為通過環保署再利用檢核之合法再利用機構,是被告張金源、江鳳英因而懷疑告訴人有燃燒醫療廢棄物之情形等語,亦非毫無依憑。

(五)又依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所檢附證物10之剪報資料所示「東億紙廠業者表示,自家的焚化爐經環保局檢驗合格,先前挨罰是燃油鍋問題,和焚化爐無關」等字樣、被告等之辯護人於105年4月6日所提刑事辯護狀檢附證7號之「NOWnews2015年12月23日,豐原東億紙業污染影響生活,居民無法忍受到議會陳情」新聞報導,亦指明「環保局指出,紙廠的異味來源主要為燃油鍋爐,稽查時曾查獲燃油鍋爐排放管道的異味空氣污染物,超出排放標準,因此在稽查過程中包含辦理7次空污採樣檢驗、4次水污染採樣檢驗及1次廢棄物採樣檢驗,其中有2次放流水未符合標準,不過在廢棄物焚化爐異味並無超標..」等字樣,亦足認有可能因告訴人所有之燃油鍋爐所生異味,致民眾產生不舒服感,是被告等有上開言詞或書面內容,並非毫無所本,憑空杜撰。準此,本件被告等人因告訴人排水及排放氣體之過程,尚有諸多疑慮未解,肇致渠等認為影響生活安全,恐衍生出未來各種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潛在風險,是系爭資料乃涉及東億公司有無危害週邊附近居民之居住安全和環境安危,為興起輿論而生,考其動機及目的,均係與公益有關之事項,縱其內容含有激問性批判或質疑語氣或用字遣詞不甚精確之論調夾雜其中;惟因仍屬對於上開環保爭議情節而言,且因攸關空氣、水質保護及潛在可能發生的環境公害、生命及身體健康等問題,事涉公益而屬受公評之事項,復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係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而為該等言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真正惡意原則之意旨,尚難遽謂被告等人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此部分自無從以該等罪嫌相繩。更何況,依優鋼公司所提出之員工請假單影本所示,被告張漢堯於104年12月14日即已提出特休申請,請假時間為104年12月23日8時起至同日12時止,事由亦僅載明「有事」字樣,據此,更難認身為雇主之被告謝智慶有何授權或指揮被告張漢堯為上開不利告訴人之宣傳廣告之舉;然縱認確屬有之,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認被告謝智慶或其餘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意旨,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妨害名譽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東億公司雖指其早有獲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資料,足認其排水及排氣均符合正常標準云云。然東億公司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確曾因空氣污染或異味污染而遭民眾陳情20件;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開立處分書裁罰者7件,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開立處分書裁罰者2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開立處分書裁罰者2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2382號函暨所檢附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及裁處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等人於上開言詞或書面中,論及聲請人有排放污染性氣體或液體之情,要非全然無據。再以東億公司原物料使用之情形,其進料儲槽、迴轉式焚化爐之主要原物料均有廢塑膠,且最大設計量為每小時0.083公噸,又其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之主要原物料亦為廢塑膠,且最大設計量為每年600公噸等情,有中學生網站(http://www.shs.edu.tw/inde

x.php)上,莊庭瑜、王上瑋、黃振瑋等合著之「廢熱回收與節能之研究與探討─以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例」物理類小論文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作者莊庭瑜即聲請人代表人莊永裕之女乙節,業據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自承明確,是上開文章所引數據即更堪採信,即聲請人確有可能焚燒大量塑膠原物料。再者,聲請人代表人復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張漢堯所提到900度的問題,他那天去看的時候我並沒有跟他解釋,機器必須加熱到850度以上之後才能進料,所以不會有加熱過程中污染的問題,而且進料與燃燒的地方是不同的區域,更不會有這樣的問題。」,再以被告張漢堯目睹上開大量塑膠送入焚化爐,確足令一般人產生因焚燒塑膠致生有毒氣體之聯想,惟上開進料及加熱燃燒之過程,均未經原告訴代理人莊永裕進一步當場解釋,是被告張漢堯因而產生上開疑慮,而有上開宣傳車上廣告文字,亦有所本;再佐以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以舊制稱)於100年12月所編印之醫療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收指引手冊(100年版)所示,醫院所產生之資源回收物包含有紙類及塑膠類在內,而聲請人即為通過環保署再利用檢核之合法再利用機構,是被告張金源、江鳳英因而懷疑聲請人有燃燒醫療廢棄物之情形等語,亦非毫無依憑。又依聲請人於105年1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所檢附證物10之剪報資料所示「東億紙廠業者表示,自家的焚化爐經環保局檢驗合格,先前挨罰是燃油鍋問題,和焚化爐無關」等字樣、被告等之辯護人於105年4月6日所提刑事辯護狀檢附證7號之「NOWnews2015年12月23日,豐原東億紙業污染影響生活,居民無法忍受到議會陳情」新聞報導,亦指明「環保局指出,紙廠的異味來源主要為燃油鍋爐,稽查時曾查獲燃油鍋爐排放管道的異味空氣污染物,超出排放標準,因此在稽查過程中包含辦理7次空污採樣檢驗、4次水污染採樣檢驗及1次廢棄物採樣檢驗,其中有2次放流水未符合標準,不過在廢棄物焚化爐異味並無超標…」等字樣,亦足認有可能因聲請人所有之燃油鍋爐所生異味,致民眾產生不舒服感,是被告等有上開言詞或書面內容,並非毫無所本,憑空杜撰。

(二)準此,本件被告等人因聲請人排水及排放氣體之過程,尚有諸多疑慮未解,肇致渠等認為影響生活安全,恐衍生出未來各種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潛在風險,是系爭資料乃涉及東億公司有無危害週邊附近居民之居住安全和環境安危,為興起輿論而生,考其動機及目的,均係與公益有關之事項,縱其內容含有激問性批判或質疑語氣或用字遣詞不甚精確之論調夾雜其中;惟因仍屬對於上開環保爭議情節而言,且因攸關空氣、水質保護及潛在可能發生的環境公害、生命及身體健康等問題,事涉公益而屬受公評之事項,復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係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而為該等言論,尚難遽謂被告等人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此部分自無從以該等罪嫌相繩。更何況,依優鋼公司所提出之員工請假單影本所示,被告張漢堯於104年12月14日即已提出特休申請,請假時間為104年12月23日8時起至同日12時止,事由亦僅載明「有事」字樣,據此,更難認身為雇主之被告謝智慶有何授權或指揮被告張漢堯為上開不利聲請人之宣傳廣告之舉;縱認確屬有之,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認被告謝智慶或其餘被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等情,應認被告等之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六、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一併提交本院之各項證據,除先前曾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且完全相同者外,其餘證據資料則係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檢察官偵查中所未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調查,亦不得做為認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否理由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謝智慶指示被告張漢堯,被告張漢堯情商被告陳木輝於104年12月23日9時30分許在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懸掛「7000人連署,革除東億燃燒塑膠,刺鼻酸洗化學臭味」等廣告布條沿途行駛,被告張金源於104年12月23日10時許在臺中市政府前廣場演講指稱告訴人燒醫療廢棄物的東西,被告江鳳英於105年1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政府陽明大樓外廣場接受採訪時指稱回收餐盤上面有一層薄膜,燒出來的東西成分也有塑膠,被告廖子淇於105年1月9日在陽明大樓外廣場向記者表示告訴人工廠附近的空氣臭的要命等內容,業經檢察官查明均非被告等人憑空杜撰,係因告訴人之其他事跡而有所質疑,主觀上自欠缺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去於本院始新提出之證據外(此部分本院不得調查,已詳如前述),餘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書狀內容所載,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