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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 林正昌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姚玉玲

陳怡潔黃冠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林正昌以被告姚玉玲、陳怡潔及黃冠程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7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05年8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5年8月11日委任吳榮昌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玉玲為鴻一油品有限公司(下稱鴻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冠程為鴻一公司之法律顧問,被告陳怡潔為被告姚玉玲之媳婦,緣被告陳怡潔於103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陳怡潔明知有上開債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姚玉玲、黃冠程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5日,在鴻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之2辦公室,明知被告陳怡潔無借款真意,仍虛偽簽立由被告陳怡潔向鴻一公司借貸5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並約定將被告陳怡潔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鴻一公司,作為日後無法清償之抵償擔保;嗣借款期限屆至,被告陳怡潔無法清償聲請人及鴻一公司之債務,被告姚玉玲、黃冠程明知被告陳怡潔係虛偽製造前開債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桃園簡易庭)聲請民事調解,並於103年4月16日,在桃園簡易庭,推由被告黃冠程與陳怡潔出席調解,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登載鴻一公司與被告陳怡潔調解成立之不實事項。經聲請人對被告陳怡潔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被告陳怡潔另有上開對鴻一公司之債務,影響聲請人受清償之權利。因認被告陳怡潔、姚玉玲、黃冠程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719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鴻一公司與被告陳怡潔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時伊不在場,伊不知道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立之時間、地點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親自見聞訂立契約之經過,亦不知悉訂立之情形。而依證人即被告姚玉玲配偶吳子盈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場見聞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立,陳怡潔沒有告訴伊、姚玉玲和律師黃冠程她有跟林正昌借錢的事情,如果陳怡潔講另外有跟他人借錢,伊一定不會借,伊以為陳怡潔都正常上班,伊也不知道陳怡潔有將不動產權狀交給林正昌做擔保,帳戶是陳怡潔指定的,伊不認識蔡和運不會借他錢,後來陳怡潔還不出錢來姚玉玲才找律師黃冠程處理等語,且該案之判決認系爭500萬元借款應係陳怡潔以自身名義向鴻一公司所借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86號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在卷可稽;再參以103年3月6日鴻一公司有轉帳支出500萬元,並以手寫註記為蔡和運借等文字,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堪認103年3月5日被告陳怡潔應有向鴻一公司借貸,並指定匯款至蔡和運使用之帳戶內。

(二)而被告陳怡潔因蔡和運及其配偶王雅儀之請託而向聲請人及鴻一公司借款,嗣後蔡和運無法償還,被告陳怡潔因而於103年7月間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蔡和運提出詐欺告訴,且聲請人於該案曾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陳怡潔有於103年1月下旬找伊到富比利公司會議室簽借貸契約,伊知道富比利公司還有一些銀行貸款,所以伊要求錢可以借被告陳怡潔,但要提供她個人房、地契及本票,並由蔡和運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約時蔡和運也在場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945號卷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借款時應有預見富比利公司有相當財務需求,且該款項係運用至富比利公司,益徵被告陳怡潔再向鴻一公司借貸予富比利公司一節應非虛偽,自難認被告姚玉玲以鴻一公司名義借貸,以及代為撰寫系爭借貸契約書之被告黃冠程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黃冠程、陳怡潔嗣後調解行為係出於虛偽意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此外,復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認被告等均罪嫌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姚玉玲為鴻一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冠程為鴻一公司法律顧問,被告陳怡潔為被告姚玉玲之媳婦,並為富比利公司執行長特助,富比利公司執行長則為蔡和運。自103年1月間起,富比利公司營運困難,被告陳怡潔乃於103年1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此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借款契約書、匯款存單可憑。至於被告陳怡潔向鴻一公司借款500萬元部分,係以自己名義或係以富比利公司名義借款,則為本案之關鍵重點。而被告陳怡潔於103年8月7日間,曾對蔡和運及富比利公司董事長王雅儀提出詐欺告訴,其告訴理由為:「103年1月起,富比利公司營運發生困難,蔡和運及王雅儀告知陳怡潔,公司再2個月就會有1000萬至2000萬元入款,惟因目前公司需款孔急,恐於該筆款項入款前公司即會倒閉,要求陳怡潔以自身名義向外短期借款。因陳怡潔已在該公司任職一段時間,蔡和運及王雅儀亦保證錢下來必定立即償還,絕無任何風險,致陳怡潔不疑有他,以自身名義向林正昌及鴻一公司各借款500萬元。林正昌部分本來就是蔡和運向其借款,因林正昌擔心蔡和運償還能力,經協調後改由陳怡潔向林正昌借款,並由蔡和運擔任連帶保證人,款項匯入陳怡潔帳戶,再由陳怡潔匯給蔡和運。鴻一公司則為陳怡潔婆婆開立之公司,係陳怡潔開口要求並再三保證會如期償還,始同意借款給陳怡潔,並將款項直接匯入蔡和運之帳戶。詎數月過後,蔡和運及王雅儀未替陳怡潔還款,富比利公司亦倒閉,致陳怡潔房子遭林正昌聲請法拍,陳怡潔始提出告訴」,足見依告訴意旨可知該2筆借款確係被告陳怡潔以自己名義所借。而該案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0910號偵查,偵查結果認定「被告陳怡潔對外係以供富比利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借款,且以自己名下不動產供擔保,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怡潔之借款係出於蔡和運及王雅儀之要求。且向聲請人所借之500萬元,其中186萬元匯入富比利公司帳戶,314萬元匯入廖勁棠帳戶;而鴻一公司匯入500萬元,其中19萬元匯入莊敏貞帳戶,157萬5000元匯入富比利公司,現金提領13萬4970元。被告陳怡潔自畢業後第一份工作係在富比利公司記帳,出國進修,回國,復回到富比利公司擔任特助,於102年7、8月間,升上協理乙職,蔡和運對外表示會將富比利公司交給被告陳怡潔管理,因此富比利公司出問題時,被告陳怡潔想說能幫忙就幫忙。而被告陳怡潔對於蔡和運個人帳戶之使用,較蔡和運更為熟悉,而認被告陳怡潔熟知富比利公司營運狀況,被告陳怡潔已知富比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借款風險甚大,仍以自身名義借錢給蔡和運及王雅儀,難認蔡和運及王雅儀有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告陳怡潔陷於錯誤情事,而認蔡和運、王雅儀詐欺罪嫌不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

(二)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陳怡潔與鴻一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書為偽造,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500萬元借款應係被告陳怡潔以自身名義向鴻一公司所借貸,其理由無非係依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該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被告陳怡潔與鴻一公司之間。另依證人吳子盈之證詞亦足證鴻一公司出借對象為被告陳怡潔,亦查無證人吳子盈之證詞有不實證述情事,證人吳子盈之證詞自屬可採。該借款契約簽約當時在場僅有證人吳子盈及被告3人,蔡和運及王雅儀並不在現場,且無證據可證蔡和運、王雅儀有參與系爭借款事宜之過程或有授權被告陳怡潔代理蔡和運或富比利公司向鴻一公司借款,而鴻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姚玉玲及被告陳怡潔均一致抗辯鴻一公司僅願借款予被告陳怡潔。再鴻一公司確於103年3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陳怡潔指定之蔡和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被告陳怡潔於當日即提領460萬元,其中200萬元轉匯入富比利公司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另259萬9970元則由被告陳怡潔以現金提領,此有鴻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蔡和運帳戶明細、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3年10月31日大雅營字第10350008411號函文;又蔡和運上開帳戶於103年3月6日剩餘404191元,於103年3月7日有他筆轉帳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再於同日轉帳匯出190萬元,經檢察官查證結果該190萬元係分別存入臺灣銀行水南分行莊敏貞帳戶19萬元,及匯入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富比利公司0000000元,餘額部分領現134970元,有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103年11月10日函附可憑。故並無證據證明系爭500萬元借款有虛偽不實情事,難認該借款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證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所示500萬元資金流向可知,聲請人一再指訴系爭契約係被告等事後偽造,製造鴻一公司對被告陳怡潔取得執行名義以利參與分配,以虛偽債權減少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乃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誠屬無據。

(三)至於聲請人亦質疑被告陳怡潔於向聲請人借款時,即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聲請人,不可能再於向鴻一公司借款500萬元以系爭房地擔保。然簽訂系爭契約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被告姚玉玲、黃冠程及證人吳子盈並不知被告陳怡潔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更不知被告陳怡潔有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聲請人擔保一事,因此被告姚玉玲為保障債權要求擔保並於契約書明載,要與常情相符,被告姚玉玲所供並無矛盾之處。雖聲請人亦認證人吳子盈為被告陳怡潔之公公,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但聲請人復無法提出證據佐證系爭500萬元借款有虛偽不實情事,尚不能依聲請人前開推測之詞,即遽認該借款係不實。

(四)至於被告黃冠程何以未先假扣押直接聲請調解,乃屬被告姚玉玲及黃冠程之法律手段之選擇,並不能依此即認被告等就系爭借款即屬虛偽。

(五)綜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綜合全部卷證,認被告等詐欺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雖以被告陳怡潔曾於103年8月7日間對蔡和運及王雅儀提出詐欺告訴一事,認定該2筆借款均為被告陳怡潔以自己名義所借。惟被告陳怡潔等人係於103年3月7日後即已謀議虛偽杜撰系爭借貸契約書,並由被告黃冠程以該借貸契約書為由向桃園簡易庭聲請調解,顯見被告等人於103年3月間有意積極製造被告陳怡潔為借款人之假象以利參與分配,將鴻一公司匯入蔡和運帳戶之500萬元捏造為被告陳怡潔所借,故被告等人為強化該500萬元係被告陳怡潔向鴻一公司借貸之假象,由被告陳怡潔故意向臺中地檢署對蔡和運及王雅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一事,即有高度可能係被告等人為誤導該500萬元為被告陳怡潔借款之手段。且鴻一公司於103年7月28日即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該執行案於103年8月4日製作分配表,被告陳怡潔係於分配表製作後始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陳怡潔提出不實刑事告訴對其並無相應之不利益,更升高被告陳怡潔所為刑事告訴係為積極製造被告陳怡潔為借款人之假象而提出刑事告訴之可能性,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被告陳怡潔有充足動機為不實之刑事告訴,逕以其曾對蔡和運提出刑事告訴一節認定被告陳怡潔所述為真,其理由尚非允當。又該駁回再議處分所引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9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內容為被告陳怡潔於該案中之陳述,而非其他客觀事證,原處分以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逕採為認定被告陳怡潔所述屬實之依據而駁回再議,實有不當之處。

(二)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以臺中地檢署函查結果認為該500萬元借款並無虛偽不實情事,系爭借貸契約書非係事後偽造。然鴻一公司曾於103年3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蔡和運申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此事實並無疑義,本案關鍵乃在於鴻一公司匯入蔡和運帳戶之500萬元,借款人是否確為被告陳怡潔而非蔡和運或富比利公司,至於該500萬元借款是否存在及匯入蔡和運帳戶後之流向,實無解本案犯罪事實,二者並無關連。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以臺中地檢署函查結果所示500萬元之流向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鴻一公司及被告陳怡潔間,顯有不當。且查被告陳怡潔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自承該500萬元借款乃係被告陳怡潔代表蔡和運向鴻一公司所借貸,該案上訴二審後,鴻一公司及被告陳怡潔始委由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黃冠程改稱係被告陳怡潔以自身名義向鴻一公司借款,並傳喚證人吳子盈證稱只願借款予被告陳怡潔云云。惟被告等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之陳述,乃在本案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為,自有高度迎合渠等所杜撰事實之可能。而證人吳子盈為被告陳怡潔及姚玉玲具密切關係之親屬,且係鴻一公司之股東,同有迎合被告等人之高度可能,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不應僅憑被告等人於另案中之陳述逕為認定本案並無虛偽杜撰借貸契約書之情事。故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或係欠缺關連性,或僅引述被告等人另案之陳述,並未查察有無其他事證可資為憑,逕為駁回再議處分,顯有不當。

(三)被告陳怡潔等人所杜撰之借貸契約及其後續事實經過,實有諸多違背常理及矛盾之處,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論及即駁回再議,茲分述如下:

1.鴻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姚玉玲與被告陳怡潔為婆媳,鴻一公司為被告陳怡潔夫家之家族企業,被告陳怡潔先以自身名義偕蔡和運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後,與鴻一公司匯入蔡和運帳戶之500萬元,均供富比利公司周轉之用,因富比利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營運,被告陳怡潔為公司財會主管,知悉富比利公司或蔡和運均無法返還對聲請人或鴻一公司之借款時,而對聲請人之500萬元借款係以被告陳怡潔自身名義所借,系爭房地有遭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虞,被告陳怡潔為使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得全部或一部回流於鴻一公司,以補償鴻一公司之損失,並沖淡其餘真正債權人之分配額以減少財產損失,故被告陳怡潔及姚玉玲具有充足動機通謀虛偽製作系爭借貸契約書以利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

2.將聲請人與被告陳怡潔間之借款與鴻一公司所為借款相比較,富比利公司均為借款之最後使用人,前者聲請人所為借款因係以被告陳怡潔為借款人,故約定將款項直接匯入陳怡潔之帳戶;惟依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被告陳怡潔同為借款人,何以卻約定將款項匯入蔡和運之帳戶?此等差異已屬可疑,佐以被告陳怡潔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蔡和運在中臺中的戶頭,本來只有作為員工福利委員會之用,後來調錢的時候,蔡和運說調的錢不要進公司的戶頭,他說可以匯進中臺中的戶頭」等語,顯示鴻一公司所為借款之實際借用人應為富比利公司或蔡和運,而非被告陳怡潔,故系爭借貸契約書乃係被告等人事後謀議所虛偽杜撰。

3.系爭借貸契約書載明借貸期間為103年3月6日至3月17日,被告姚玉玲竟於103年3月18日借貸期間屆滿次日未向被告陳怡潔為任何催告或通知,即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調解,其積極行使債權之程度顯有違常情;雖被告黃冠程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就此曾辯稱「因為已經確定這個錢到期還不出來,當然隔天就要採取法律動作,有些緊急案件,支票下午3點半確定跳票當天就要寫假扣押了,最慢隔天就要送件了,我們很重當事人的權益,一確定可以行使權利就沒有什麼還要等的。」云云。惟被告黃冠程具律師資格,應知悉為達保全債權之目的,應係於借款到期後對被告陳怡潔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方為正辦,而非僅聲請不具有保全債權效力之調解,由此顯見被告姚玉玲聲請調解並非如被告黃冠程所辯係為保全債權,被告姚玉玲僅聲請調解卻未直接起訴,顯然係有意藉由法院之調解程序以利渠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鴻一公司,協助被告陳怡潔脫產。

4.且於桃園地院簡易庭調解時,因系爭房地已遭聲請人為假扣押,無法移轉登記,被告陳怡潔遂直接改以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條件與鴻一公司達成調解,同意給付500萬元及週年利率12%之利息予鴻一公司,鴻一公司未為任何讓步,顯見被告姚玉玲自始並無必要透過法院為調解亦可順利行使債權。被告姚玉玲不符常理積極聲請調解,佐以被告陳怡潔為「債務承認」之調解合意,足證該借貸契約書係被告等人為使鴻一公司能於聲請人對被告陳怡潔為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以使拍賣所得價金回流於鴻一公司,減少被告陳怡潔及姚玉玲因富比利公司倒閉所受之財產損失。

5.被告姚玉玲明知被告陳怡潔名下有系爭房地,於約定借貸時,竟未要求被告陳怡潔供為設定抵押權,聲請調解時,又以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調解事項聲明,顯見被告姚玉玲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交付予聲請人,為能使系爭房地於遭強制執行前,能順利移轉登記為鴻一公司以助被告陳怡潔脫產,刻意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調解事項之聲明。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記載「被告姚玉玲為保障債權要求擔保並於契約書載明,要與常情相符,被告姚玉玲所供並無矛盾之處」等語。惟系爭借貸契約書未記載任何擔保相關約定,僅記載被告陳怡潔得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此與社會交易上對大筆款項借款會要求提供擔保之交易習慣已有不符,系爭駁回再議處分究係如何認定被告姚玉玲所為並無矛盾?由此處分理由可知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機關並未詳查本案相關事實,逕駁回再議,其處分自有不當。

6.綜上,依據被告等人於另案及本案中之陳述,被告姚玉玲辯稱其本無意借貸500萬元予蔡和運,係因被告陳怡潔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始願借貸,則渠等所訂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應有抵押物之相關約定,惟系爭借貸契約書就擔保約定付之闕如,被告姚玉玲之辯詞已與事實不符。又於借貸期間屆滿次日,被告姚玉玲竟未先行向被告陳怡潔為催告,直接委請被告黃冠程聲請調解,被告黃冠程就此辯稱權利行使不應等待云云,然以其專業法律知識竟然未先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僅單純聲請調解,顯見被告黃冠程所辯與其行為並不相符;再者,被告陳怡潔於調解當日直接同意給付500萬元及利息而達成調解,顯見被告陳怡潔本無規避債務之意思,亦證鴻一公司並無急迫行使債權之必要,且於取得調解筆錄後,竟又未主動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冠程所辯係為保全債權云云即與其實際作為並不相符,所辯實不可採。且被告陳怡潔與被告姚玉玲間為婆媳,就情感上而言,被告姚玉玲根本不可能積極對被告陳怡潔行使債權,甚且未經協商即向法院具狀調解,由被告等人間毫無原則、不符常理之一連串行為,可知被告等人實際上虛偽捏造借貸契約,積極製造鴻一公司對被告陳怡潔之執行名義以利參與分配,以虛偽債權減少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上述被告等人所為有諸多違背常情事理之處,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曾提及亦未調查,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傳喚不到,僅檢具書狀答辯,對此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置一詞,只以被告等人另案所為陳述及具有高度迎合被告等人可行性之證人吳子盈之證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不存在,該駁回再議處分顯有失允當,甚且未就聲請人再議所指謫事項為調查或述明不足採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間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後續聲請調解至參與分配之過程,實有許多跡證顯示被告等人間係故意將鴻一公司匯入蔡和運帳戶之500萬元款項捏造為被告陳怡潔所借,並杜撰該借貸契約書聲請調解,使具公務員身分之調解委員將實際上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登載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調解筆錄上,再由被告姚玉玲持調解筆錄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將鴻一公司之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將應歸屬於其他真正債權人之款項分配予鴻一公司,被告等人顯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對此等情事,以被告等人於另案之陳述作為罪嫌不足之依據而駁回再議,顯然不當,聲請人爰具狀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證足認被告3人涉有共同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鴻一公司貸與之50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陳怡潔以自身名義向鴻一公司借用一節,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8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並判決認定在案,且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稱被告姚玉玲、陳怡潔有充足動機通謀虛偽製作系爭借貸契約書,以利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云云,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二)聲請人雖主張依被告陳怡潔於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8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一審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自承:「蔡和運在中臺中的戶頭,本來只有作為員工福利委員會之用,後來調錢的時候,蔡和運說調的錢不要進公司的戶頭,他說可以匯進中臺中的戶頭」等語,顯示鴻一公司所為借款之實際借用人應為富比利公司或蔡和運,而非被告陳怡潔,故系爭借貸契約書乃係被告等人事後謀議所虛偽杜撰云云。惟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103年12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怡潔上開陳述,係針對該案法官詢問其對於證人蔡和運所言有何意見時所為之表示。且其上開所言僅提及蔡和運說調的錢不要進公司戶頭,而被告陳怡潔已供承其向鴻一公司借款之目的,係因富比利公司需要錢週轉,蔡和運要求其以自身名義對外借款,故被告陳怡潔此部分針對蔡和運所為證言而為之陳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怡潔已自承向鴻一公司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為富比利公司或蔡和運,並非其本人。

(三)鴻一公司於被告陳怡潔向該公司借貸500萬元之借貸期間屆滿後,如何行使該公司對被告陳怡潔之權利,要屬鴻一公司得自行決定之事項。自難以鴻一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姚玉玲於借貸期間屆滿後,選擇直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調解作為解決方式,未逕行對被告陳怡潔提出訴訟,亦未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即遽以反論鴻一公司與被告陳怡潔間之借貸為通謀虛偽。

(四)按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陳怡潔)未如期償還借款,由甲方(按即鴻一公司)選擇以下2種方式處理:1、借款利息按年息12%計算之,自103年3月18日起計息,至乙方清償借款為止。2、乙方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1樓之6房屋,目前市價約95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約450萬元後,尚有殘值約500萬元,乙方同意將上開房屋(含基地及車位)移轉登記予甲方抵償借款,過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而依被告陳怡潔與鴻一公司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陳怡潔同意給付鴻一公司5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鴻一公司顯已減少向被告陳怡潔計算利息之期間,且倘若鴻一公司未向桃園地院聲請調解,被告陳怡潔是否願意出面解決上開500萬元借款債務,核屬未知。實難以被告陳怡潔與鴻一公司於桃園地院簡易庭進行調解時,順利達成調解,且調解成立內容接近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之處理方式,即認被告等人係虛偽製作系爭借貸契約書。

(五)系爭借貸契約書雖僅約定於被告陳怡潔未如期償還借款時,鴻一公司得要求借款利息按年息12%計算,或要求被告陳怡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鴻一公司,而未於交付借款前,先要求被告陳怡潔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鴻一公司。惟貸與人同意貸與款項與借用人之條件,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後,互為約定,要無僅以借款時,借用人有無提供擔保與貸與人,作為認定兩造間之借款是否為真正之判斷依據。又鴻一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姚玉玲係被告陳怡潔之婆婆,而證人即鴻一公司股東之一兼被告陳怡潔之公公吳子盈於臺中高分院於104年度上字第38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怡潔未告知其與被告姚玉玲被告陳怡潔向聲請人借錢一事,否則鴻一公司不可能借款與被告陳怡潔,其與被告姚玉玲跟其他的股東表達若出問題,由其與被告姚玉玲負責,後來才借給被告陳怡潔等情,已據臺中高分院於104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敘明。則在鴻一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姚玉玲、鴻一公司之股東吳子盈與被告陳怡潔間有姻親關係之情形下,鴻一公司基於此情,因而未要求被告陳怡潔提供擔保物,即同意貸與被告陳怡潔500萬元,亦屬可能。自不得以系爭借貸契約書未約定被告陳怡潔應提供擔保物,即認鴻一公司並未貸款與被告陳怡潔,乃通謀虛偽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並進而推論被告3人涉有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陳怡潔於103年8月7日對蔡和運及王雅儀提出詐欺告訴,係被告等人為誤導鴻一公司貸與之500萬元為被告陳怡潔所借用之手段云云。惟查,被告陳怡潔如係故意誣指蔡和運及王雅儀涉有詐欺行為,其可能涉犯誣告罪嫌,且被告陳怡潔坦認其向鴻一公司借用500萬元,將使自身負擔500萬元之借款債務,其理應無僅為減少聲請人可得之分配款,即甘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

(七)被告陳怡潔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時所言,並未自承其係代表蔡和運向鴻一公司借款500萬元,且證人吳子盈於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8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核與系爭借貸契約書相符,且無其他足認有不實證述之事證,其證言應可採信等節,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敘明理由,並認定綦詳。聲請人仍認被告陳怡潔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時,已自承向鴻一公司借款500萬元之人為蔡和運,證人吳子盈為被告姚玉玲之夫、被告陳怡潔之公公,所稱證詞有迎合被告等人之高度可能云云,顯為聲請人憑其主觀之意思,恣為揣測,洵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