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麗玲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賴朝榮
陳立唐劉玉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8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麗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賴朝榮、陳立唐、劉玉雯3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5年8月15日送達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告訴人即於同年月16日委任代理人周仲鼎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104年11月起,被告賴朝榮等人刻意收集告訴人於休息期間無關公務之言行舉止,甚至放大檢視告訴人之一言一行,其後基於妨礙名譽之故意,對告訴人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委員會),並以臺中市立光德國民中學(下稱光德國中)名義發函文予告訴人,指稱告訴人行為不當,有損學校名譽,並涉有職場性騷擾、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等情事,惟待告訴人回覆並寄發存證信函後,校方再次發函回覆告訴人罪名均不成立,但請告訴人謹慎自身行為,校方指控罪名之嚴厲與事實差距甚鉅,卻企圖輕輕帶過,上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在校內行事飽受壓力,顯已構成妨害名譽之罪行。又被告等以「辦公室同仁受不當對待事件紀錄表」而對告訴人展開調查,且辯稱該紀錄表內容均有反應單位或人員姓名,此顯係由校內同仁自由填寫,並非由被告等惡意蒐集云云,然該紀錄表內容多數與告訴人執行教學職務無關,又多係於告訴人於待課休息時間與同仁間無關公務之言行,被告等卻加以渲染,甚至連告訴人與學生於下課時間休息閒聊之內容也加以指控,此舉已嚴重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且使告訴人長時間於惶恐不安之狀態下工作,致使告訴人身心俱疲。尤有甚者,被告等甚至曾提及要將告訴人以不適任教師處置,可見被告等人確實對告訴人有一定之成見,故而屢屢以微小事端刻意檢舉告訴人,令告訴人不勝其擾,身心俱疲,若檢舉情事皆為屬實,告訴人當自願承擔一切懲處,惟屢次事件皆係以子虛烏有之事對告訴人行抹黑之實,孰難令告訴人甘服,然原偵查機關對此未加詳查,卻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更令告訴人驚訝與委屈。
(二)被告等稱其發函係以機密等級流程為之,並彌封交送,顯無將系爭內容散布於眾之犯行,惟被告等確有將載有告訴人疑涉性騷擾等之文字,散布與校內之考績委員知悉等情事,顯見被告等之行為確有構成刑法誹謗罪:
1.被告等於偵查庭陳稱其等之作為符合正當程序,且係基於職責,整理告訴人相關之申訴內容,並依法提交光德國中考績委員會作為審查依據…云云,惟被告等明知所提交之內容並無關告訴人之教學職務,其等確實係依據不實內容並記載於其等共同製作之通知書內,並散布與校內之考績委員知悉,雖被告等係以密件方式發送函文,又稱考績委員為『特定』,然校園環境形同一社區之縮影,被告等以不實情事強制召開考績委員會,並向不特定之考績委員散布,內容已讓校內大多數同仁知悉,上開行為顯已屬廣為散發傳布,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此舉已嚴重影響校內多數同仁對告訴人之觀感,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等之行為顯屬惡意,被告等主觀及客觀行為已構成刑法誹謗罪甚明。
2.承前,被告等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嚴重侵害,並於不該為無關公務事項召開之考績委員會委員之間,公開散布告訴人之不實罪名,藉此意圖侵害告訴人由法律所保障之工作權,此等形同欺壓霸凌之行為,令告訴人長時間身心受到嚴重傷害,然原不起訴處分僅採被告等一方之辯解,卻未就上情予以詳查,恐有違誤之處。
3.再者,被告等屢屢刻意檢舉告訴人,若告訴人確有被告等所稱之性騷擾、人身攻擊、公然侮辱等罪行,理應由考績委員會給予正式懲處,始符合正當程序,而非由被告等人刻意蒐集與公務無關之事實並抹黑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等以不實內容強行召開考績委員會,向本不該與聞之考績委員散布告訴人之不實指控,雖被告等陳稱程序過程保密,未予散播本事項,惟校園生活之狹隘,業經考績委員會的召開,其內容已讓學校大多數教職員知悉,被告等對於該結果應有所預見,顯見上開情事已對告訴人之人格權益造成嚴重傷害。
(三)被告等之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名譽,甚至曾提及要將告訴人以不適任教師處置,進而屢屢以微小事端刻意檢舉告訴人,令告訴人不勝其擾,身心俱疲:
1.校長即被告賴朝榮曾親口對告訴人之配偶說要將告訴人以不適任教師為由處置,人事主任即被告劉玉雯亦二次致電予告訴人配偶,揚言要將告訴人以不適任教師處置,顯見被告等人早已對告訴人有一定之成見,故屢次以微小事端為難告訴人,甚至放大檢視告訴人之言行舉止,令告訴人不勝其擾,身心俱疲。
2.尤有甚者,被告劉玉雯甚於105年3月25日致電告訴人配偶,指責告訴人於課堂中有不適當發言,並誇大陳述告訴人之行為予告訴人之配偶知悉,同年5月16日被告賴朝榮及劉玉雯甚至要求告訴人配偶到校洽談,顯見被告等人確有刻意蒐集告訴人之言行舉止,並刻意放大檢視藉此欺壓告訴人。
3.承前,被告等長期以不正當手段欺壓告訴人,並屢屢以不實事實企圖將告訴人以不適任教師處置,更甚指控告訴人涉有性騷擾、人身攻擊、公然侮辱等情事,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是以,被告等之行為確有構成妨害名譽罪名甚為灼然。
(四)被告等屢屢以微小事端針對告訴人,惟校方處理前揭情事之程序並不符合法定程序,顯見被告等人確實有以不法手段,故意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虞: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定有明文。
2.次按「各機關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言詞申訴: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㈡書面提出:申訴人應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2、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3、申訴日期。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於14日內補正。」、「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府勞工局或本府社會局,並應將處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及副知本府人事處。」,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第7條、第12條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處分書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認被告等之行為顯符合規定,並無違反程序,惟性別平等教育法係是用於兩造間有一造為學生時方得通用,今被告等係指控告訴人有對校內其他同仁為性騷擾等行為,以性別平等教育法來做本案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4.次查,性騷擾對教師是何等嚴重罪名,是會讓被指控者無法再於社會生存的情形產生,被告等故意未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由「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處理,僅係依「辦公室同仁受不當對待事件紀錄表」之內容,逕認告訴人有性騷擾等情事,惟該紀錄表內容據被告等所言係由校內同仁自行填寫,真實性顯有疑慮;又該紀錄表內容並非與公務相關,被告等亦未就紀錄表內容加以調查,或給予雙方陳述之機會,逕自以此做為懲處教職員之懲處與否標準,顯然濫用「考績委員會」之機制,亦因召開考績委員會一事以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已有妨害名譽之實。
5.再查,本件應完成上述申訴處理調查小組應有之調查程序,,確定告訴人涉及性騷擾罪行後才可送考績委員會議處,然被告等人除未針對上開紀錄表內容詳加調查,亦未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更未通知相關當事人到場說明,或給予雙方對質之機會,顯在未經完整調查程序並做成調查文件送相關人員、機關情況下,僅以校內公文方式,指責告訴人有涉及性騷擾等罪嫌,並在未按法定程序之情形下,即召開考績委員會評論之,顯與規定不符,被告等之行為顯為故意陷害告訴人,令告訴人難堪,並企圖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工作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朝榮、陳立唐及劉玉雯分別光德國中之校長、學務處主任及人事室主任,明知告訴人並無人身攻擊、公然侮辱及職場性騷擾之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不詳時間,蒐集告訴人在辦公室休息期間與公務無關之言行舉止之紀錄文字後,於104年11月18日,將該等載有告訴人疑涉性騷擾等之紀錄文字,記載在其等共同製作之通知書內,交送給告訴人;並將該等紀錄文字散布予校內之考績委員知悉,藉此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訊據被告賴朝榮、陳立唐及劉玉雯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其等係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受理申訴,嗣後為了釐清告訴人有無職場性騷擾等情事,請與告訴人同辦公室之同仁為書面指摘,復以密封之通知書請告訴人作答覆,並由學校人事室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經該委員會表決後,給予告訴人書面警告,並附帶決議將告訴人調離原辦公室,此一決定係以函文通知告訴人,並無公告,其等並無大肆宣傳等語。查告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係主張:告訴人並無該等涉嫌性騷擾等言詞,於接獲上開通知書後即行回覆,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復經光德國中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告訴人並不具上開指摘之情事,被告等始於105年1月20日函文將上開決議結果通知告訴人。被告等上開行為,對告訴人是否涉嫌職場性騷擾等案,未審先判,並散布於考績委員云云。經查:
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
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告等分任光德國中校長、學務、人事室主任,於接獲光德國中同仁反映告訴人有人身攻擊、公然侮辱及職場性騷擾等不當言詞後,依上開規定,即有將經彙整之相關資料,以通知書通知告訴人請其說明,以達有效糾正、補正目的之權責。被告等即於104年11月18日,將該校同仁指摘之告訴人行為,以書面說明資料送往光德國中人事室彙辦,並以密件方式送交告訴人,此有經被告等提出「臺中市立光德國民中學德中人字第1040006224號通知書(稿)」、密件公文封正反面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等於收受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即囑由該校人事室召開考績委員會,就「辦公室同仁申訴受黃麗玲師不當對待事件案」一案(下稱系爭申訴案),由考績委員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調查告訴人是否有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而須予以申誡之情形。是被告等從知悉有職場性騷擾情事、發文通知告訴人就指摘事項為說明,迄告訴人函復說明事項,交由人事室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等過程,均係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措施,過程並無不當或有告訴人所指「未審先判」之誹謗情節。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等刻意蒐集,或利用他人蒐集其於辦公室之言詞,然被告等所憑者,乃係該校同仁在辦公室對告訴人行為之見聞紀錄,非由被告等刻意蒐集,此由被告等提出之「辦公室同仁受不當對待事件紀錄表」內容觀之,其等事件內容均有反映單位或人員姓名,顯非由被告等惡意蒐集,要難認被告等有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節,告訴人以上開主張認被告等涉有誹謗犯嫌,實屬臆測,要無可採。
②再被告等發函通知告訴人說明之公文,係以機密等級流程為
之,有機密等級為「密」等之「臺中市立光德國民中學德中人字第1040006224號通知書(稿)」影本1份附卷可考,被告等發文予告訴人時,係以「臺中市立光德國民中學機密檔案專用信封」彌封交送,此有前開專用信封之照片影本附卷可考,是該通知書之內容僅得由告訴人及被告3人知悉,第三人無從探知該通知書之內容,此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且該等資料為光德國中考績委員會開會討論時之必要資料,該委員會審議系爭申訴案後,固認告訴人並無涉及有不當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情形,惟仍指明告訴人應謹慎言行等語,足認上開紀錄文字內容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等通知該審議結果之方式,係以函文正本予告訴人、副知光德國中人事室,並無對外公告,亦即,僅告訴人及人事室始得知悉該函文內容,此有光德國中105年1月20日德中人字第1050000396號函可考。是被告等製發上揭通知書及函文等作為,均純係完成其等職責內工作,並無不當,且查其等復無以其他方式將該等紀錄文字散布於眾之情節,難認其等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散布於眾之犯行,是被告等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2.綜合上述,尚難逕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等人涉有何妨害名譽犯嫌,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告訴人告訴被告賴朝榮、陳立唐、劉玉雯三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等人並非惡意蒐集告訴人於辦公室之言行舉止,殊難認有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節;又認被告等製發通知書及函文等作為,均屬完成其等職責內工作,並無不當,亦無散布於眾之情節,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但仍恐有疏漏。
2.蓋被告等係以「辦公室同仁受不當對待事件紀錄表」調查,而該紀錄表內容均有反應單位或人員姓名,顯非由被告等惡意蒐集,然該紀錄表內容係由其他辦公室同仁所自行填寫,又與告訴人執行教學職務無關,被告等之行為顯已逾越學校主管之職權範圍。
3.被告等以告訴人於非執行教學職務之待課休息期間與同仁間無關公務之言行,加以渲染,並以此做為審查標準,實屬不當,此舉恐有侵害教職人員之權益,並使教職人員於私人休息時間亦須時刻注意自身言行舉止,與公務無關之私領域行為將受到制約。
4.被告等人以該紀錄表內容做為懲處依據,並於告訴人回覆後仍刻意召開考績委員會評論之,惟該紀錄表內容並非與公務相關,被告等人卻以此做為懲處教職員之懲處與否標準,顯然濫用「考績委員會」之機制,又若告訴人確有人身攻擊、公然侮辱及職場性騷擾之事實,則應由考績委員會給予告訴人適當懲處。
5.尤有甚者,被告等甚至曾提及要將告訴人以不適任教師處置,可見被告等人確實對告訴人有一定之成見,故而屢屢以微小事端刻意檢舉告訴人,令告訴人不勝其擾,身心俱疲,若檢舉情事皆為屬實,告訴人當自願承擔一切懲處,惟屢次事件皆係以子虛烏有之事對告訴人行抹黑之實,孰難令告訴人甘服。
6.被告等稱其發函係以機密等級流程為之,並彌封交送,顯無散布於眾之犯行,惟被告等確有將載有告訴人疑涉性騷擾等之文字,散布與校內之考績委員如悉等情事,顯見被告等之行為確有構成刑法誹謗罪。
7.被告等於偵查庭陳稱其等之作為符合正當程序,惟被告等明知告訴人並無人身攻擊、公然侮辱及職場性騷擾之事實,仍於不詳時間,以上開不實內容記載於其等共同製作之通知書內,並散布與校內之考績委員知悉,雖被告係以密件方式發送函文,然考績委員並非特定,又校園工作環境形同一社區之縮影,被告等以不實情事強制召開考績委員會,並向不特定之考績委員散布,內容已讓校內大多數同仁知悉,上開行為顯已屬廣為散發傳布,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並對告訴人由法律保障之人格權益造成嚴重傷害,被告等主觀及客觀行為已構成刑法誹謗罪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採被告等一方之辯解,卻未就上情予以詳查,恐有違誤之處。因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四)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1.被告賴朝榮、陳立唐、劉玉雯3人分別係光德國中校長、學務處主任、人事室主任,緣起該校接獲數起有關學校同仁申訴告訴人言詞中涉有人身攻擊、公然侮辱、性騷擾等事件(詳參原署105年度他字第3512號卷第12頁~第19頁紀錄表),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第5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是被告賴朝榮、陳立唐、劉玉雯即基於承辦單位之職責依程序先行通知告訴人提出答辯,嗣再召開該校考績委員會審查告訴人之言行舉止是否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教育法等,以完成機關受理申訴事件之處理程序。參與光德國中於104年11月13日以德中人字第1040006224號函通知告訴人提出答辯說明係以封緘密件方式為之,有該信封影本在卷可查(詳參原署105年度他字第3512號卷第35頁),自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27條第3項等保密規定。俟告訴人提出答辯說明後,被告賴朝榮、陳立唐、劉玉雯基於彼等承辦之職責即整理相關申訴內容及告訴人答辯等資料,依法提交光德國中考績委員會做為審查告訴人之言行舉止是否構成校園人身攻擊、公然侮辱、性騷擾等事件之參考,被告等就校園申訴性騷擾事件基於承辦單位職責進行訪查,並就其等所蒐集之相關資料提交光德國中考績委員會審查,係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縱內容不利告訴人,但主觀上難認被告3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佐以該相關資料亦已採取相關保密措施,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曾擅自將前揭相關資料散布或提供予校方承辦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是被告3人完成上開申訴人及告訴人雙方相關說明報告後,即依法召開該校考績委員會評議討論,至該校考績委員會是否懲處聲請人等等,係光德國中考績委員會依法辦理事項,已與被告3人無涉。自難以該校考績委員會嗣後審議結果認告訴人言行舉止尚無涉有人身攻擊、公然侮辱、性騷擾等事實,遽而推論謂被告等原先主觀、客觀上即有上開誹謗妨害名譽之犯意故意,而被告等將本案相關事證提交該校「特定」之考績委員會委員審議本係其等之職責,且苟若被告等於受理違反校園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申訴案件後,未依循上開程序召開考績委員會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反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六章罰則之規定。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犯意將訪查報告內容,提交該校考績委員會之「特定委員」係屬職權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涉有誹謗一情,要屬誤解。
2.職是,本件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已臻明確之事實請求再調查,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作為被告等犯罪認定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是構成誹謗罪,其前提要件乃為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倘係依其權責送交學校考績委員會,係向特定人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大眾者迥異,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賴朝榮、陳立唐、劉玉雯3人分係光德國中之校長、學務處主任及人事室主任,本件肇因於光德國中接獲學校同仁申訴告訴人於言詞中涉及人身攻擊、公然侮辱及性騷擾等情,即要求申訴人提出書面摘要即辦公室同仁受不當對待事件紀錄表而據以申訴,此有該紀錄表1份(他卷第12-19頁)附卷可參。足見此紀錄表之內容係學校同仁提出申訴所製作,顯非被告等人惡意虛捏而收集者,至為明確。旋光德國中人事室乃製作光德國中104年11月13日德中人字第1040006224號通知書,並以密件送交告訴人,以利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而維告訴人之權益,此有該通知書及信封影本存卷可參(他卷第11頁正、反面、35頁)。嗣經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他卷第24-30頁)提出書面說明後,即由光德國中人事室建請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處理,並將相關資料送交考績委員,經該次考績會審議結果,認告訴人並無涉及有不當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而未達應予以申誡懲處之情形,惟仍予以告訴人書面警告,未來請告訴人謹言慎行等情,業據被告劉玉雯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他卷第7頁反面),並有光德國中105年1月20日德中人字第1050000396號函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2.按依教育部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規定:教師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應予申誡之懲處。又同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規定:
「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
(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復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則被告賴朝榮、劉玉雯各本於身為光德國中校長、人事室主任之職責,於接獲學校同仁申訴告訴人上開事件時,要求申訴同仁提出書面摘要為憑,並以密件送交告訴人上開通知書,待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後,再召開考績委員會進行審議,是其等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將該事件之相關資料提交光德國中考績委員會審查,乃於法有據,且各該考績考員均由教師於該年度票選選出之特定多數人,並非廣泛之不特定人,尚難謂被告賴朝榮、陳立唐、劉玉雯等3人於處理告訴人遭校內同仁申訴之上開事件過程中,有何以文字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自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3.至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第7條、第12條規定,係完全針對性騷擾之申訴程序所為之規定。而告訴人遭學校同仁申訴之範圍包含校園人身攻擊、公然侮辱、性騷擾等事項,且教師平時考核項目本即包括教師之品德生活紀錄在內,則被告等人未將本件視為單一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係綜合告訴人遭申訴之項目及內容,而召開考績委員會,送請審議告訴人是否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規定之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應予申誡懲處之情形,被告等人就此所為於法尚屬有據,不得徒以被告等人未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第7條、第12條規定辦理本件申訴程序,遽指被告等人有違法定程序,告訴人此部分交付審判意旨,亦有誤會。
(二)綜核上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其中駁回再議處分書誤引性別平等教育法為論述之依據,雖有未洽,惟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同,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