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陳世坤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侵占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供擔保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坤於分別繳納如附表一至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後,准予分別撤銷如附表一至四「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件編號)」欄所示土地之扣押。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裁定,顯已存在明顯之超額查封之情事,謹請鈞院就超額查封部分予以解除之。蓋上開裁定扣押之土地,光是依照民國105 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38億1,388 萬元;倘若依目前之土地市價計算,總值合計高達93億3,413 萬多元;此外,上開裁定尚另查扣被告陳世坤及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等帳戶內金額合計1 億7,153 萬多元之資金總計本案准予查扣之全部資產,實已高達95億0,567 萬多元。然本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 年12月9 日新聞稿所載,僅認本案涉嫌最高逃漏金額為15億元左右,卻已扣得被告等資產高達95億多元,顯已高出其所認犯罪所得6 倍之多。退步而言,縱改以105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目前總計查扣之資產高達近40億元,同樣亦高出其所認犯罪所得2 至3 倍之多,足認本案扣押裁定已明顯且嚴重逾越犯罪所得,而有超額查扣之違誤甚明,為此,謹請鈞院准將超額查扣範園外之資產,予以撤銷或解除扣押裁定。
(二)請鈞院准將扣押土地中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慮及該土地將在105 年12月21日面臨重大違約之急迫性,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規定,由被告依據鈞院裁定所列該2 筆土地價值7 億元,直接將7 億元匯入鈞院指定帳戶,以資充為此2 筆土地之擔保方式,而准為撤銷此2 筆土地之扣押處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時,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所謂變更擔保品,應係指等值物品而言,故扣案土地之價值,本應以公告現值為準,此亦為鈞院裁定書所認列之價值。查,被告名下遭扣押土地中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等2 筆土地,早在被告遭羈押之前,業於105 年11月21日,以總償金23億3,061 萬6,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並由第三人潤隆公司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金2 億3,306 萬1,60
0 元,尚有餘款20億9,755 萬4,400 元部分,針對餘款20億9,755 萬4,400 元部分,潤隆公司將依約在105 年12月21日支付第二期款2 億3,306 萬1,600 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稽。又,上開2 筆土地前經被告陳世坤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11億7,000 萬元及3 億6,000 萬元,迄未清償餘額各為6 億4,758 萬6,421 元及2 億1,850 萬6,870 元,合計未清償之餘額為8 億6,609 萬3,291 元,此有銀行出具之單據可稽,足認此2 筆土地事實上係屬銀行之擔保品,而非被告個人之資產甚明。
2.依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拾條約定:「…如乙方( 即被告陳世坤) 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或不履行約定配合甲方辦理建照變更時,經甲方催告仍不履行,乙方應賠償甲方已給付價款同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可知本件土地倘由鈞院繼續扣押,而致無法進行後續之土地過戶、點交等情事,勢將造成被告陳世坤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則被告陳世坤除須返還原所收受之價款2 億3,306 萬1,60
0 元外,尚需支付同額違約金,合計4 億6,612 萬3,200元,然而,上開所述違約情事,倘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規定,透過繳納擔保金後撤銷扣押之方式,即可避免發生此重大違約情事。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規定,依鈞院裁定書所載之土地價值7 億元為計算標準,直接繳納7 億元並逕自匯入鈞院所指定之信託專戶,而由鈞院准許解除該2 筆土地之限制處分,以便被告履約及清償原合庫貸款餘額8 億6,609 萬3,291 元。
3.退步言之,倘鈞院或公訴人不願以7 億元計算上開2 筆土地之價值,欲以該2 筆土地交易餘款20億9,755 萬4,400元計算,則扣除掉銀行未清償餘額8 億6,609 萬3,291 元及本件土地增值稅1 億元,尚可得價金11億3,146 萬1,10
9 元,被告亦懇請鈞院或公訴人協同第三人買方、相關銀行共同出面協商,將第三人潤隆公司後續將給付之11億3,
146 萬1,109 元匯至鈞院指定之帳戶,以供鈞院扣押保全之用,且請於匯款之同時,一併解除處分限制,讓第三人潤隆公司可以辦理過戶,俾共同解決本件買賣所衍生之各方問題。
(三)被告陳世坤及同案被告祁興國名下遭扣押之土地中,計有五個建案(即湛泰、香禔、獨秀、大美、湖心泊) 均已興建完成,並且諸多建案之客戶業已完稅及辦理銀行貸款中,均有其辦理期限之急迫性,祈請鈞院准依各建案消費者之急迫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規定,准由被告依鈞院裁定書所載土地價值而如數繳納,抑或改由客戶應收款項逕匯入鈞院指定帳戶之方式,充為本案之擔保,而准予解除或撤銷各建案之土地扣押處分,以避免造成整個社會經濟之重大動蕩不安:
1.鈞院前所扣押土地中,計有五個建案已興建完成,其中有
2 個建案之客戶( 即湛泰、香禔) 業已完稅或於申報稅單中,正值辦理房地過戶之階段,此乃最急迫需立刻辦理過戶程序之客戶;另有兩個建案客戶( 即獨秀、大美) 則係已取得貸款銀行估價後之優惠貸款利率,貸款銀行給的優惠期限僅至今年12月底,倘未能於12月前完成貸款,則客戶將失去優惠利率,亦屬需在12月底前解除扣押而使客戶辦妥貸款之急件;另一建案(即湖心泊) 則剛取得使用執照,惟此建案之消費者多達72戶,本扣押案件發生後已陸續發生客戶欲解約之情事,而使本建案之損害日益擴大中,總計因本案扣押影響土地過戶程序之客戶,初步統計已多達120 多戶,導致此些建案之客戶群已紛紛出現人心惶惶之局面,憂心其所購買之土地將因本案扣押而致無法過戶之困境。
2.此外,倘若被告陳世坤及同案被告祁興國遲遲未能履行土地過戶程序,將致生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屢約,連帶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之買賣契約亦無法履約,總計該遭扣押五建案之土地及建物契約之解約違約金已高達3 億3,160 萬0,500 元,除此之外,尚有每日以22萬6,810 元計算之延遲交屋違約金損害,足見針對上開五建案之土地所為之扣押處分,確實已對被告及無辜之廣大消費者以及聚合發建設公司資產造成嚴重且巨大之損害,更進而波及聚合發公司數百名員工家庭及數十家往來廠商及其旗下上千名員工之生計。是故,祈請鈞院慮及本案扣押處分所涉之消費者人數眾多、違約金額更係巨額,謹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l 規定,依下列建議之其他擔保方式處理之:
(1)苟鈞院准以上開裁定所核定之土地價值充為擔保金之計算標準,准被告於繳納後解除各該建案之土地限制處分,以保障眾多消費者之權益。
(2)退步言之,倘鈞院或公訴人對於上開價值仍有意見,則被告亦願以下列方式提供擔保,以解除各建案土地之扣押處分,即:被告願將各建案之消費者自即日起應再支付之「土地款」匯入鈞院指定之信託專戶,請鈞院解除查扣土地之限制處分,同時以該存入金額辦理塗銷原有銀行之抵押貸款,讓消費者能辦理新貸款,之後餘額亦轉入鈞院所指定之信託專戶或扣押帳戶。另需特別說明者,鈞院目前扣押者固僅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名下所有之土地,而未扣押聚合發公司之建物,然土地及其上建物需同時出售、過戶、點交,倘鈞院仍堅持查扣土地,勢必造成無辜已繳納各期預付款之消費者之重大損害,而演變為社會糾紛事件,進而連帶損及興建出售建物之聚合發公司及相關員工、來往商家之生計,並釀生各債權銀行數十億元債權提早到期而無實力支付,導致發生各項違約金等金錢風暴,影響層面可謂十分廣泛且嚴重,爰請准依上開建議之擔保方式,依上述5 建案之急迫程度逐一撤銷或解除扣押等語(以上聲請內容詳見刑事聲請狀第5 至11頁所載)。
二、程序方面: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陳世坤(下稱受扣押人陳世坤)固具狀謂其名下遭扣押之土地有部分需於105 年12月21日面臨重大違約,或需於105 年12月底逐步辦理過戶等手續之急迫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始向本院提出當事人欄載明為「被告陳世坤」之刑事聲請狀1 份,此有蓋有本院收發室章戳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且因上開刑事聲請狀末僅使用電腦打字列印出「具狀人即被告:陳世坤」、「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等字樣,並蓋上王有民律師印章,並無被告陳世坤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受扣押人陳世坤業自105 年12月9 日起因本案羈押在案,是上開聲請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文書制作之程式顯有未合。是以,在未經聲請人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之前,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因上開程式欠缺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狀之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聲請人嗣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向本院提出經補正其簽名及指印之聲請狀,有蓋用本院收發室章戳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本院自當進而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四、經查:
(一)就聲請人主張上開扣押裁定顯已存在明顯超額查封情事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1.本件係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受扣押人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等案件期間,認其等於犯罪期間有侵占公司之款項、逃漏稅等不法利得,而有查扣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帳戶存款、投資等財產,以追償不法所得之必要;且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應扣押其等財產為由,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規定,於105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陳世坤及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名下之不動產、帳戶存款、投資等財產獲准(詳細扣押內容參見本院
105 年12月5 日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附表及附件所示)。
2.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資料、證人筆錄(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等文件,可知檢察官偵查中認定聲請人陳世坤等所涉犯罪之犯罪所得,非僅聲請人所提證物三「臺中地檢署新聞稿」所載之逃漏稅金額15億元,而本件所扣押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帳戶存款、投資等財產,其總額共計63億21,32 萬7,58
8 元,雖略低於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所估算之不法犯罪所得金額,惟經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聲請扣押如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名下之上開財產,於法尚無不合,方予准許。並就檢察官同時聲請扣押聚合發公司名下財產之部分,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是本案於審酌是否准許扣押陳世坤等人之財產時,並無明顯超額扣押之情事存在。況本案尚在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起訴,則受扣押人陳世坤等人因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究為若干,尚須經檢察官偵查釐清,要難逕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新聞稿影本之記載,即謂受扣押人陳世坤等人之犯罪所得僅15億餘元。是本院審酌本件所扣押之上開財產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所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依受扣押人陳世坤所請,就超逾15億元之部分先行裁定發還。再者,本件之扣押物是否應予發還,亦容有變數,當無從僅以上開臺中地檢署新聞稿內容即可拘束法院之判斷,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陳世坤主張本院裁定針對超過15億元之部分,係超額查額,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並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就聲請人陳世坤遭扣押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部分,各准以如附表一至四「擔保金」欄所載金額供擔保後,撤銷各該土地之扣押。本院准許理由如下:
1.檢察官聲請扣押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帳戶存款及投資等財產之目的,係認其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等罪嫌,認定其等於犯罪期間有侵占公司之款項、逃漏稅等不法利得,而有查扣其等名下之不動產、金融帳戶、投資等財產,以追償不法所得之必要,且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應扣押其等財產為由,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
1 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業如前述。茲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扣押上開財產之目的,係為保全該等犯罪所得將來之沒收或追徵,是以本院裁定准許扣押之陳世坤不動產,核其性質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是以聲請人陳世坤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既聲請願意繳納檢察官聲請扣押裁定時所估算之該項財產價額相同數額之擔保金,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上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此亦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之立法目的無疑。
2.觀諸檢察官於105 年12月5 日提出之聲扣釋明書,固未敘明其係如何估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筆土地之「估算價額及金額」,惟依受扣押人陳世坤具狀提出之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面積等計算結果,可知檢察官聲請時估算本案扣押土地價值之方式,應係以各筆土地之最新土地公告現值為其估算之價額,則受扣押人陳世坤聲請依105 年度聲扣字第2 號扣押裁定附件一編號9 、45、46、91「估算價值及金額」欄所估算與土地公告現值相當之數額,作為本院准許其供擔保以撤銷上述各筆土地之扣押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3.爰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扣押命令所欲保全對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可能數額、扣押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
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聲請人陳世坤具狀所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已出售之房屋及土地區分所有權將辦理後續付款、貸款、過戶、點交等私法交易之安定性等情,本院認為聲請人陳世坤聲請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以提供與本院裁定扣押時所估算金額等額之擔保金後,倘其日後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則本院於分別收受各該土地之擔保金後,自得准予撤銷各該筆土地之扣押。
4.又,受扣押人陳世坤所提刑事聲請狀第8 頁所指「香禔建案」,該建案坐落之土地係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受扣押人陳世坤及祁興國在內,則受扣押人陳世坤聲請就其應有部分於供擔保後撤銷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扣押,尚非無據,本院固得准許之。惟受扣押人陳世坤並未提出記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參,而本院依照檢察官聲請時所估算之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約為1,854 萬8,000 元,故受扣押人陳世坤就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擔保金後,方可認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該筆土地之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5.另,就附表四所示大美建案坐落之土地,依受扣押人陳世坤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6148計算出之土地公告現值約1,730 萬1,940 元,然檢察官聲請扣押時所估算之土地價額為1,824 萬1,000 元,雖略高於上述土地公告現值,惟此一金額乃係檢察官估算其欲聲請扣押以保全追徵之計算結果,受扣押人亦於本件刑事聲請狀第4頁「第肆點」表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准由被告(即受扣押人陳世坤)依本院裁定書所載土地價值而如數繳納等語在卷,是本院認為此筆土地之供擔保金額,仍應以上開扣押裁定所核准之估算價額1,824萬1,000元,較為相當,附此敘明。
(三)至受扣押人陳世坤所提刑事聲請狀第7 至8 頁所指「湛泰建案」,該建案坐落之土地係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同案受扣押人祁興國,並非本件陳世坤,而依受扣押人陳世坤所提證物九「湛泰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陳世坤只提出買受人「潘建廷」之契約各1 份)觀之,該土地預售契約之出賣人為「祁興國」,房屋預售契約之出賣人為「聚合發公司」,是以,受扣押人陳世坤並非上開湛泰建案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其就此部分亦未釋明就該筆土地有何權利存在,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所規定之「權利人」,則受扣押人陳世坤聲請本院就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亦准其供擔保而撤銷土地之扣押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受扣押人陳世坤所提刑事聲請狀第9 頁所指「獨秀建案」,該建案坐落之土地係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同案受扣押人祁興國,並非陳世坤,而依受扣押人陳世坤所提證物18「獨秀建案」之房地買賣合約書(陳世坤只提出買受人「顏嘉儀」之契約1 份)觀之,該土地出賣人為「祁興國」,房屋出賣人為「聚合發公司」,是以,受扣押人陳世坤並非上開獨秀建案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其就此部分亦未釋明就該筆土地有何權利存在,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所規定之「權利人」,則受扣押人陳世坤聲請本院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亦准其供擔保而撤銷土地之扣押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受扣押人陳世坤所提刑事聲請狀第10頁所指「湖心泊建案」,該建案坐落之土地係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同案受扣押人祁興國,並非陳世坤,而依受扣押人陳世坤所提證物24「湖心泊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陳世坤只提出買受人「陳美純」之契約各1 份)觀之,該土地預售契約之出賣人為「祁興國」,房屋預售契約之出賣人為「聚合發公司」,是以,受扣押人陳世坤並非上開湖心泊建案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其就此部分亦未釋明就該筆土地有何權利存在,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所規定之「權利人」,則受扣押人陳世坤聲請本院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亦准其供擔保而撤銷土地之扣押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查,受扣押人陳世坤名下之土地等財產經裁定扣押後,倘有發生因扣押期間禁止處分所衍生之買賣契約履行、土地貸款金額之清償或第三人購買扣押土地之後續付款履約事宜等民事糾紛,然上開扣押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人倘確有涉犯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時之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剝奪犯罪所得、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保障合法交易秩序,此乃國家公權力之依法行使,首需辨明。至第三人或消費者與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或聚合發公司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倘係因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人之犯罪行為所肇致,此乃該第三人或消費者是否另循民事救濟途徑主張權利之範疇,受扣押人陳世坤自不得據以聲請發還扣押物或藉以歸責法院所為扣押裁定之適法性、正當性,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受扣押人陳世坤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聲請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各該土地之扣押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主張本件有超額扣押而聲請就臺中地檢署新聞稿所載15億元以外之扣押物均予撤銷扣押云云,及主張聚合發公司所興建湛泰建案所坐落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湖心泊建案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獨秀建案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3筆土地,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其扣押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
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附表一┌─┬────┬──────────────┬──────────────┬────────┐│編│受扣押人│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表編號) │公告土地現值 │擔保金(新臺幣) ││號│ │ │ │ │├─┼────┼──────────────┼──────────────┼────────┤│1 │陳世坤 │香禔建案坐落之新竹縣竹北市台│受扣押人陳世坤僅提出同案受扣│1,854萬8,000 元 ││ │ │科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即本│押人祁興國之應有部分土地登記│ ││ │ │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扣│第二類謄本,並未提出其本人應│ ││ │ │押裁定附件一編號9 所示土地) │有部分之資料供參 │ │└─┴────┴──────────────┴──────────────┴────────┘附表二┌─┬────┬──────────────┬──────────────┬────────┐│編│受扣押人│扣押標的( 扣押裁定附件編號) │公告土地現值 │擔保金(新臺幣) ││號│ │ │ │ │├─┼────┼──────────────┼──────────────┼────────┤│1 │陳世坤 │臺中市○○區○○段○○○ ○號土│面積4799平方公尺×105 年1 月│7億0,621 萬元 ││ │ │地( 即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7,15│ ││ │ │號刑事扣押裁定附件一編號45所│8 元=7億0,621萬1,242 元 │ ││ │ │示土地) │ │ │└─┴────┴──────────────┴──────────────┴────────┘附表三┌─┬────┬──────────────┬──────────────┬────────┐│編│受扣押人│扣押標的( 扣押裁定附件編號) │公告土地現值 │擔保金(新臺幣) ││號│ │ │ │ │├─┼────┼──────────────┼──────────────┼────────┤│1 │陳世坤 │臺中市○○區○○段○○○ ○號土│面積90平方公尺×105 年1 月每│765 萬元 ││ │ │地( 即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 萬5,00│ ││ │ │號刑事扣押裁定附件一編號46所│0 元=765萬元 │ ││ │ │示土地) │ │ │└─┴────┴──────────────┴──────────────┴────────┘附表四┌─┬────┬──────────────┬──────────────┬────────┐│編│受扣押人│扣押標的( 扣押裁定附件編號) │公告土地現值 │擔保金(新臺幣) ││號│ │ │ │ │├─┼────┼──────────────┼──────────────┼────────┤│1 │陳世坤 │大美建案坐落之臺中市大里區新│面積2959.84 平方公尺×105 年│1,824萬1,000 元 ││ │ │甲段101 地號土地( 即本院105 │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6│ ││ │ │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扣押裁定│,200元×16148/100000≒1,730 │ ││ │ │附件一編號91所示土地) │萬1,97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