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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玉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1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89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70號)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案件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之被告董玉鳳,前經認罪協商復經判決確定,為了這樣伊自己去學習法律,所以不經一事不長一智,伊申請錄音檔是要知道伊當初到底怎麼了,檢討自己的錯誤,因為伊太相信法官,伊以為法官一定是對的,結果不然,還是會有誤判的法官,伊以為認罪協商是無罪,所以才會選擇花錢了事,才不用在法庭跑來跑去浪費時間,因為伊不懂,其實不然,其他律師教伊,表示認罪協商就是寄罪,早知道是這樣伊才不會認罪,伊絕對會申請再審之訴,因為伊根本沒有犯罪,所以請法官准許伊申請錄音檔,伊繳給國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該可以給伊學習的機會吧,讓伊記取教訓,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自費交付民國105年3月7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於105年3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既為聲請再審之訴,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本院105年3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