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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三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5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574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三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三寄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沙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 年 1月26日,又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15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5 仟元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參照)。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158 、167 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

105 年1 月26日,又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院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確有漏論累犯之事實,且上開判決宣告之刑迄未執行完畢,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