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4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後(105年聲字第78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105年度抗字第17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正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219號(以下稱第1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刑期自97年6月5日至100年6月7日;後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05號(以下稱第2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自100年6月8日至102年8月7日,並於101年8月20日假釋,又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於102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應執行殘餘刑期9月13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2案中假釋者,於距第1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核受刑人於104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詐欺案件,係於102年5月24日至103年8月14日間再犯罪,係第2案刑期之假釋期間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裁判、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7年6月5日至100年6月7日(即第1案)。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即第2案),刑期自100年6月8日起接續第1案刑期之執行。受刑人於10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於102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第1案之刑期,業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第2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1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亦不影響第1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
故受刑人既於前開第1案執行完畢即100年6月7日之5年內,另於102年5月24日至103年8月14日間某日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並未敘及受刑人前因第1案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第2案之情形,及是否為累犯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受刑人有構成累犯情形,仍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