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慧美上列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5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慧美所犯藏匿人犯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楊慧美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166 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
5 年8 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受刑人上開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人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前揭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聲請人為受刑人聲請減刑於法自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以本件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