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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 告 陳心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心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見105年度聲字第1490號卷第1至7頁),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陳心棣、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其書狀末雖記載「具狀人:陳心棣、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然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蓋用選任辯護人劉鴻基之律師章,而經本院向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確認,其表示:本件聲請狀係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聲請,狀末具狀人係誤載為「陳心棣」,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5年度聲字第1490號卷第8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所為之聲請,而劉鴻基律師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54頁),其為被告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幫證人陳進邦、魏國華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而非販賣,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證人陳進邦、魏國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一致,是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被告與證人陳進邦、魏國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話內容,反適足證明被告幫忙施用之犯行。被告係經通訊監察始查獲,並經拘提到案,其為檢警之偵查方法與強制處分之手段,要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審認無涉,不足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證明等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轉讓禁藥罪嫌部分坦認犯罪,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否認犯行,惟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業經證人陳進邦、證人魏國華、證人張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 M卡1張)1支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辯稱:伊僅係幫陳進邦、魏國華購買毒品,魏國華部分係幫其向林建宏購買,伊未賺取利潤,無營利意圖等詞,此核與證人陳進邦、魏國華於警詢、偵訊所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聲請傳喚證人陳進邦、魏國華到庭作證,而本院並已排定審理期日,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陳進邦、魏國華到庭作證,另依職權傳喚提解證人林建宏到庭作證,是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尚待詰問、訊問該等證人以資調查釐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4次),其將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參以本件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觀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言及毒品有關事宜多以隱諱不明之言詞或以暗語交談,足見其藉以逃避查緝之心態,且被告於羈押前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且於該處經執行拘提到案,然被告已之後不會再居住該處,業據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訊問時自陳在卷,是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勾串證人之效果,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二)聲請意旨雖謂被告與證人陳進邦、魏國華所述互核一致,且由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僅為幫助施用等詞。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自上手購得毒品,販賣予買受人,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及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但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行為責任。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查本件依證人陳進邦、魏國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已有交付毒品予該等證人,及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而細閱證人陳進邦、魏國華之警詢、偵訊證詞,核與被告所述仍有未盡相符之處,且觀之被告與該等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毒品事宜多以隱誨之詞或暗語交談,是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與上開證人所證互核一致,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證明被告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之情事。本件被告究係基於賣方立場而有營利意圖,或僅基於買方立場單純便利施用,尚待調查證人陳進邦、魏國華、林建宏等人以資釐清,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聲請意旨謂被告並無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勾串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尚非可取。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聲請意旨以前詞謂被告無逃亡之虞,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