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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袁震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暨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本件聲請意旨: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3月22日「中檢秀執乙103執1818字第000000號」函及函附105年3月11日「中檢秀乙字第025295號」、「中檢秀乙字第0252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應予撤銷;2、並應將「中檢秀執乙103執1818字第000000號」函所示得曾宇宸帳戶內贓款新臺幣2億593萬7708元及「中檢秀乙字第0252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所示犯罪所得贓款新臺幣119,855元,發還聲請人【其餘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狀及附件二刑事聲請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乙、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 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二、茲查:受刑人曾正仁(通緝中)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6268、26290、26291、26475、26849、26969、27333、27386、27458、27459號,88年度偵字第1

416、1681、3987、4329、45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26934號,88年度偵字第857、974、2639、4846、6

450、6852、11984、12759號,89年度偵字第18923號,91年度偵字第11941號,95年度偵字第8117號,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99年度偵字第16238號),本院為一審刑事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已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現由該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818號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說明,系爭刑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移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意旨)。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以下簡稱聲請人】自應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丙、關於聲請撤銷檢察官發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部分: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中地檢署於105年3月22日以中檢秀執乙103執1818字第29078號函檢附105年3月11日中檢秀乙字第25295、25297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函示:依確定判決所示,應將扣贓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4億9162萬3千元,依比例分配發還予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該署前已就扣押款中之22億9122萬2449元辦理分配完畢,本次係就扣押款中之2億40萬551元辦理分配等語。

(二)次以,聲請人於105年3月23日收受上開臺中地檢署函文及函附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後,於105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檢察官發還扣押物品之處分,此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函文及函附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遠見律師事務所(105.3.23)收文章在卷可稽,經核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5日期間,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查,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系爭刑事案件關於受刑人曾正仁自87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違約不履行交割之金額,總計高達84億5173萬8300元,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及沖抵股款後,各券商因違約不履行交割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0億8658萬零496元,此固為受刑人曾正仁因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然受刑人曾正仁與曾淑惠、賴麗詠、張小華、石曜郎、黃芳薇、曾世珍、曾于宸、楊麗靜、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藍雅華等人共同將上開原預供履行交割之款項以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至曾世珍等人之帳戶共計24億9162萬3千元,故受刑人曾正仁對於其因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掩飾或隱匿者,僅限於上開24億9162萬3千元而已,祇能就該洗錢犯罪所得金額,依受刑人曾正仁行為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96年7月11日修正後改列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而系爭刑事案件關於受刑人曾正仁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被害人為大府城證券公司、豐銀證券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臺中商銀證券商、國寶證券公司及彰化商銀證券商(下稱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受刑人曾正仁經由曾淑惠等人接續為洗錢犯行,自應就全部洗錢犯罪所得財物元負責,應將其犯罪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24億9162萬3千元【即賴麗詠《含石曜郎、黃芳薇》部分3億零152萬元,加曾于宸、楊麗靜部分6億9981萬7千元, 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部分20億零21萬6千元,扣除曾于宸轉至陳瑞芬、林玉蔥、林陳金雀部分之5億零993萬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由各家證商按其所受之損害額占總損害額之比例發還之【註:①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受有8261萬1625元之損害;②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3億9483萬4333元之損害;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5637萬6723元之損害;④臺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124萬9626元之損害;⑤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8億4532萬8400元之損害;⑥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28億8617萬979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60億8658萬零496元;該案共計扣得現款25億6469萬3315元,受刑人曾正仁此部分之款項已全數查扣,無庸另以財產抵償被害人】等情,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

(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見該判決理由陸、七、

(一)、(三)1.),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全部卷宗(含上開刑事判決)核閱無訛。

三、又查,受刑人曾正仁行為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96年7月11日修正後改列第14條第1項)係規定:「犯本法(96年7月11日修正後指同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項)。」已明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限於「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並不相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則犯洗錢防制法(96年7月11日修正後指同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僅於理由中敍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受刑人曾正仁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既應發還被害人,自不能宣告沒收,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僅於理由中敘明應發還被害人之意旨即可。是因受刑人曾正仁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之24億9162萬3千元,依法應發還予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扣押款(下稱系爭扣押款)未宣告沒收,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及各家證商按其所受之損害額占總損害額之比例發還之意旨,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業已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818號執行,該署檢察官即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將系爭扣押款依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所受損害比例發還事宜,除就系爭扣押款中有爭議部分暫不發還外,就系爭扣押款中已解款之22億9122萬2449元,先行辦理分配發還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04年5月13日中檢秀執乙103執1818字第47801號函暨函附之中檢秀乙字第0000

0、45933、45934號扣押物處分命令、扣押暨解款明細表及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憑(見103執字第1818號卷)。綜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既係依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意旨所為,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又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推翻,其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自屬有據,且該署前揭扣押款中之22億9122萬2449元,亦已辦理分配完畢(詳見臺中地檢署於105年3月22日中檢秀執乙103執1818字第29078號函)。

四、再查,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曾正仁已被宣告破產,其所有之財產均應屬破產財團,所有債權人行使權利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之,系爭扣押款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依法應交還破產管理人處理云云。惟按,受刑人曾正仁行為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96年7月11日修正後改列第14條第1項)規定:「犯本法之罪(96年7月11日修正後指同法第11條)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此規定,受刑人曾正仁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之系爭扣押款,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始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換言之,受刑人(即犯罪行為人)曾正仁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系爭扣押款,依法只能「發還給被害人或第三人」或「沒收之」,受刑人曾正仁並無請求發還之權利,系爭扣押款本無從歸入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非屬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之範疇。是聲請意旨謂:受刑人曾正仁已宣告破產,系爭扣押款屬破產財團之一部分,應交還給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云云,顯非可採。

五、復查,本件聲請意旨固另稱:檢察官之刑事扣押命令與民保全程序性質相當,刑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而洗錢防制法14第2項之規定並無優先受償權,破產程序既優先於民事執行名義,則破產程序本即優先於檢察官之刑事執行命令,當然更優先於洗錢防制法14第2項之規定,亦即,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如涉破產財團之財產者,應不得與破產程序相違背之處分。故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中檢秀執乙103執1818字第02907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處分命令卻悖於破產法強制規定,仍逕將澳盛(台灣)商業銀行曾宇宸帳戶所得款項2億593萬7708元,就其中之2億28萬696元辦理分配、發還予大府城證券等6家證券商,所餘565萬7012元再匯回澳盛(台灣)商業銀行曾宇宸帳戶等處分內容,顯有破產法強制規定之重大違誤,自應予撤銷廢棄云云。惟查:受刑人曾正仁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之系爭扣押款,依受刑人曾正仁行為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96年7月11日修正後改列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只能「發還給被害人、第三人」或「沒收之」,受刑人曾正仁並無請求發還之權利,是以系爭扣押款並非屬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之範疇,聲請意旨謂:系爭扣押款屬破產財團之一部分,應交還聲請人即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述。亦即檢察官認「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之財產,民事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是以本件受刑人曾正仁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之系爭扣押款,既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確認「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家證券商」,則民事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自難認系爭扣押款屬於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之一部分,聲請意旨所述自非可採。

六、綜上各情,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所為前揭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尚難謂不當。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