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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國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88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有關證人黃安俐證述部分,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疑告訴人黃安俐涉嫌偽證,欲將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就104 年度易字第588 號案件所有開庭各庭期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項之情形,況本件已於105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聲請人遲於同年3 月28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於法即有未合。

四、聲請人以告訴人黃安俐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涉嫌偽證為由,聲請交付光碟,而告訴人黃安俐係於104 年11月18日及105年2 月17日二度於本院具結證述,故被告聲請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即應准許。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88 號案件於104 年5 月29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105 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17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除前揭准予交付部分外,聲請人並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