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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晉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晉瑋自小父母離異,而為單親家庭,學歷程度僅國中學識,也因年紀僅18歲,對於法律所知不深,而觸犯法律,淪為詐騙集團之利用工具,聲請人深具悔意,犯案後,已坦承不諱,希望獲准具保,能為傷心欲絕的母親,稍盡孝道,聲請人日後必遵期到庭,絕不逃避刑責,懇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聲請人並非第1 次為警查獲,卻再犯本案,且本案扣押之偽造金融卡的卡片甚多,提領次數亦非少,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結夥3 人以上實施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1 月19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5 年1 月19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第11頁至第15頁),而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涉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聲請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友人即少年陳○濯證稱:聲請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警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02 張、手機翻拍照片10張,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1月25日函檢附扣案卡片經以刷卡設備讀取磁條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2月8 日函檢附扣案銀聯卡提領記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函檢附聲請人持銀聯卡在台灣地區提款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至第113 頁、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105 頁),復有聲請人所有而供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手機1 支、綽號「小樂」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而供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銀聯卡36張、綽號「小樂」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而交付聲請人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聯卡樣式卡片共38張扣案可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於本案之前,即曾於104 年7 月10日,在南投市○○

路○○○ 號,因持有並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5 張偽造金融卡,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1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前案偵查期間,不僅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更重操舊業,再犯本案,且本次查獲的偽造金融卡數量共38張,持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銀聯卡共36張,從遭查獲供詐欺犯罪所用的卡片,顯然更甚前案,以聲請人已屬第2 次遭查獲,自可合理推斷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不僅遭扣案的金融卡片數量甚多,依照卷內所附提領紀錄,顯示聲請人使用扣案的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款項的次數頻繁,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自行計算的提領金額更超過2 百萬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61頁反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嚴重,而聲請人於前案與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不願吐露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的年籍資料,僅以綽號相稱,聲請人再犯同一犯罪的可能性極高,而有反覆事實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的羈押原因。

㈣聲請人之年齡尚輕、父母自小離異與學歷不高之家庭狀況與

成長背景,不僅不得作為聲請人一再犯罪之藉口,更與聲請人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之判斷,並無直接之關係,自難以此為由,認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至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穩定社會經濟安全,認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