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林玉蘭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聖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聖恩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聖恩前經多次傳喚未到庭乃因忽略租屋處信箱所致,並非有意逃亡,且被告現與未婚妻同住於屏東,並已有工作,聲請人日後亦願監督被告到庭;且被告亦以其所犯為輕罪,且已認罪,復有年邁父母須照顧,不致逃亡;而且被告雖前經鈞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642號裁定於提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仍請降低保證金為2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玉蘭確為被告吳聖恩之母,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傳喚及飭警拘提均未到庭,而於104 年12月

22 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105 年1 月4 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通緝之事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於105 年

1 月4 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之母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為2 萬元,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詐欺乙案業於105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2 月25日宣判並判處罪刑在案,以及被告犯罪情節暨全案事證,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