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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7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 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明德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 年。

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法務部105 年3 月10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3 月1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105 年3 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本件聲請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