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長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長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懋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交出槍枝,且就購買地點供述明確,已無禁見之必要,請求本院能准予解除被告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
105 年3 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就槍枝之流向與證人供述不一致,認有湮滅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4 月26日,其經本院撤銷羈押,接執行其另案傷害案件之刑即有期徒刑3 月(104 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並已於同年4 月15日發監執行( 仍禁止接見、通信) ,執行期滿日為同年7 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在卷可稽。
三、被告聲請解除上開禁見處分,經本院向偵查檢察官函詢結果,業據檢察官表示:「同意解除禁見」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 份存卷可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