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 告 林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張智學律師為被告林金龍之選任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第150頁),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涉犯本案深感後悔及羞愧,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絕不再犯,被告會積極面對本件司法制裁,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所有犯罪行為均已詳細說明,亦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又被告原先曾有正當工作,且有固定居住所,請准予聲請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維持正常生活。請審酌被告於本案就其自身所涉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堪信有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之決心,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形,羈押之必要性應可從其他方法替代,爰聲請讓被告具保,請指定能達保全被告目的之適當保證金額,並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而停止羈押。且被告盼能有家人接見,被告既已認罪,絕不會影響司法審判、執行之行為,應已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有證人董偉智、陳清華、陳柏傑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驗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詳細情形等經逐一確認後表示均不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堪認已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已消滅,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准予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而被告前於97年、99年間,有
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