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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08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國安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確定,105 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04年度保管字第109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同此看法)。

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依該條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4 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6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105 年4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04年度保管字第1094號扣押物品清單),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9張、104 年保管字第109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雖聲請意旨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附表(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管字第1094號)│├─┬────────────┬─────┤│編│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號│ │ │├─┼────────────┼─────┤│1│IC板(全家樂選物販賣機)│ 3 片│├─┼────────────┼─────┤│2│飾品項鍊 │ 40條│├─┼────────────┼─────┤│3│飾品戒指 │ 3 個│├─┼────────────┼─────┤│4│贓款(10元硬幣2,808枚) │ 28,080元│└─┴────────────┴─────┘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