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君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君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君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已執行完畢(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民國102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9日,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刑滿後於104年1月5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5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君代前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已於10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累進縮刑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4年1月5日,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在裁判確定後發覺,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