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張玉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8號被告王育澤、黃啟智所涉重利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育澤為全省有名暴力討債集團,證人劉桓碩作證,身分暴露,恐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自由,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等語。
二、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罪為限。從而,如被告涉及之刑事案件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即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證人保護書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王育澤、黃啟智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桓碩間因買賣機車貸款糾紛,經檢察官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8號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32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被告王育澤、黃啟智所涉犯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之代理人張玉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