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1號被 告 施瑞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及其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移審程序中,均自白認罪,是本件之證據均已調查完備並鞏固相關事證,且被告因偵、審自白而獲減刑之利益,誠無可能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與必要。又被告初始係因參與外國合法賭場之經營,而經常進出東南亞國家,非因涉本案件之必要而出國。況被告配偶為大陸籍人士,尚有一年僅
6 歲之未成年女兒須被告照養,被告自無可能於此客觀情狀下拋妻棄女獨自逃亡。再被告所擔任之分工,僅係為幕後老闆在泰國之阿KEN 代收毒品,並依其指示交付毒品予負責寄送毒品至泰國之團體即詹宇閎、江懿霖及陳俊丞等人從事運送毒品之運送行為之角色而已;但負責寄送毒品至泰國之詹宇閎、江懿霖及陳俊丞等人運送毒品行為係直接受命於泰國之阿KEN ,被告無權可置喙,且未曾獲任何利益。另共同被告江懿霖則係專司負責實際從事毒品分裝、供運送使用之偽裝物如布偶之選購、毒品之裝填、運送工具之偽裝物如布偶之縫合及運送公司之交運等行為,並承共同被告詹宇閎之命,負責指揮共同被告陳俊丞從事運送毒品;且每次運送犯行至少受有3 萬元之利益。綜上所陳,被告犯行之危害性、可非難性程度顯均低於江懿霖或僅相等於江懿霖之犯行、而不可能高於江懿霖。詎本院竟置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危害性及可非難程度於不論,僅因江懿霖曾以秘密證人就本案為證,致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而得減刑之適用,即准予渠具保停止羈押,而對較低可責性或相同可責性之被告仍於以延長羈押,有違背平等原則之適用,且大法官會議業以釋字第665號解釋,明示不能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即羈押,尚必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等搭配考量,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倘僅以重罪而羈押被告則有違比例原則,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既已無逃亡或串供、滅證之羈押理由與必要而詳如上述,且亦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等之重罪羈押之該當要件可稽,是再無非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處以最適合被告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消滅時;或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5年3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同案共犯詹宇閎、江懿霖及陳俊丞之供述在卷,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翻拍照片附卷可考,暨扣有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多達3 次,所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查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於泰國亦參與賭場之經營,具一定財力、資力,復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運輸毒品之數量均屬龐大,助長毒品氾濫,危害治安及他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雖已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確定,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
五、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
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尚難以聲請人前揭所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並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誠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