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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顧小美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沈炎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顧小美(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於美國稅務申報期間內(1 月1 日至4 月15日)需親自於申報文件上簽名以完成申報程序,且被告在美國向車商承租車輛需於4 月20日租賃到期前親自辦理還車手續,另被告因甲狀腺機能問題在美國家庭醫師黃興忠之診所看診,以慢性病長期處方籤取藥,然該藥物即將用罄,故需返美取藥,為此聲請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業於105 年1 月20日裁定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經核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起訴事

實所載犯行非輕,且被告否認主觀犯意,於偵查中未到庭,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案件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量被告在境外置產、往返臺灣、美國之情形,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刑責,本院認為對被告予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雖以返美處理稅務、還車、就醫取藥等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則,被告之甲狀腺機能問題未必無法在臺灣就醫看診並取得臺灣醫師之處方籤,亦未敘明依其病情須前往美國尋求家庭醫師看診取藥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其上開聲請意旨所陳關於申報稅務或返還租賃車輛,該等文件仍可透過寄件簽署、提供證件與資料等方式處理,亦非屬必須出境之重大理由,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後,仍認為不宜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