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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盛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9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盛元幫助犯詐欺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3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7年10月7、8日又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10月8日,故意再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其所犯之罪為累犯,係在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