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建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宏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宏因103年度執更字第420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確定。業經本署於103年12月1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1年5月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到署。核尚屬實,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
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文。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8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又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施以強制治療,嗣經105年度第1次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風險,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2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卷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受刑人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卷附Static-99評估量表內記載受刑人總分為5分,屬「中高危險」;卷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建議受刑人出獄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年。復參以受刑人業經接受強制治療共計24次,此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紀錄25紙可稽,經上開治療後,仍經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危險,認其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理由為:「治療時間不足,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強暴迷思物化女性,需加強兩性教育、同理心訓練、衝動控制差、可能有性偏差,疑似病態人格,有飲酒問題,犯行中有恐嚇被害人的暴力行為、過去曾犯過性犯罪,且對於犯案成因因治療時間短尚無法釐清,無法確實有效評估其再犯危險因子,且未來再犯可能性高,宜持續處遇及監控,因此建議接受刑後治療處遇」等語。應足認受刑人仍有再犯危險,確有於服刑期滿後進一步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且前開評估結果係依據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