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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誣告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成股104年度訴字第91號案為霧峰林家因貪圖地檢緩起訴金及醫師公會的錢都他賺走,不給付給舊金山合約46戰勝國錢,要害死臺灣2300萬人,因此控制臺中地檢栽贓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下稱被告)之案件。查目前在臺灣執政之中華民國為偽中華民國。事實為1945年日本戰敗,疑似臺灣3大家族運作聘來的假中華民國,本來美國海軍要來臺灣接受日本投降,卻變蔣介石接受,開始霸佔臺灣,臺灣3大家族都做泰國金3角及菲律賓武器轉運買賣,因此疑似出資請美軍載逃亡到重慶的蔣軍到臺灣即俗稱外省人。查真正的中華民國為汪精衛及李宗仁政權,早於1949滅亡。蔣軍到臺先1947三月屠殺平民罪95萬人,世稱228案件,虐殺日本戰俘即俗稱之臺灣人,1949再4萬換1元,掏空原日本戰敗人民財產。而後1949因為蔣軍於中國戰線全面對共產黨戰敗,因此1949年蔣介石以自行宣布復行視事之未經選舉方式自行宣布自己是總統,並自行以已亡之中華民國名義承租方式,向舊金山合約46國以密約方式(類似沖繩回歸西山事件)租用臺灣70年,每年租金以2015代價約為600億美元。查臺灣人自古與中國無關,因此蔣軍捏造教材為臺灣人自中國來,欺騙臺灣人,並且延續白色恐怖,以控制法官之薪水方式,由侯家寫判決云云。

(二)依據大法官解釋第143、185、419號解釋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要使用詐欺罪必須符合規定,必須是法人、自然人、被騙私法益財產方構成,而健保局不是法人,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38條、民法第6、25、30、32條、行政法人法第2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條可證;健保費用不是財產,有國有財產法第2、3條可證。故於健保費用案件,因為健保局不是法人,健保費不是財產,因此不可以詐欺論。又查80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製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向健保申請錢的總表,不是業務上文書,非刑法第215條。是全臺灣判決健保費用案件觸犯刑法第339、215、216條者,皆為協助5大家族、為薪水錯用法律、搶劫日本戰俘(即臺灣人)之檢察官、法官。因此這些檢察官、法官,將會在2018年戰後,因日本戰勝判決死刑,且為沒繳納臺灣租金、協助掏空國庫、導致戰爭害死2300萬人之殺人共犯。因此迴避人頭成股等3法官,改由知道「協助貪污緩起訴金罰金、2018戰後歸日本管理後之戰後法庭、且人頭法官會被判死刑的」法官審理云云。

二、上開聲請意旨(一)部分:本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繫屬在案,嗣移由本院審理庭以104年度訴字第91號審理,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被告雖執上開聲請意旨(一)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查,被告前曾先、後以上開相同理由,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及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7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係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在程序上即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執上開聲請意旨(二)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查,觀之被告所述此部分聲請迴避之原因,顯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提及前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相關法律條文如何解釋、適用及健保費用案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15條等罪之主觀認知與見解,及執其主觀臆測該案承審法官係為協助5大家族、為薪水錯用法律云云,僅泛言指摘,並無其他客觀事由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產生懷疑之事證。是被告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足見被告以此部分理由聲請迴避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及臆測,並未存有客觀之原因、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