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英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中簡字第3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英安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 年8 月15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中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6 月17日確定,嗣於103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8 月15日,故意再犯本院
105 年度中簡字第32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內相關資料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依卷內被告前科資料可得發覺其為累犯,原確定判決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論以累犯,確有漏論累犯之情,且受刑人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為有理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