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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原頡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原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廖原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空白) │├────────┼───────────┼───────────┼───────────┤│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 ││ │ │重二十公克以上)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 │104年9月27日至 │ ││ │103年8月28日 │104年10月1日 │ │├────────┼───────────┼───────────┼───────────┤│ 偵查(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5518號等 │104年度偵字第25194號 │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 ││實├──────┼───────────┼───────────┼───────────┤│審│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6日 │105年1月27日 │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6日 │105年2月25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3239號 │105年度執字第7412號 │ ││ │(已執畢) │ │ │└────────┴───────────┴───────────┴───────────┘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