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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傑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第一時間供出毒品上游,積極協助警方查緝上開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雖曾有前科,惟無任何逃亡紀錄,足證本件確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自羈押至今,檢警單位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相關資料、證物均已查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供述前後相符,故全案情節應已趨明朗,相關事證均調查明確,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仍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已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請本院准被告具保候傳。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在,而不准被告交保,亦請本院准被告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怡君、張志銘、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建富、證人張志宏、廖信凱、賴昇宏、黃晞育、吳炳龍、蔡元晉、廖紹呈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認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二編號9、11、44其販賣海洛因予賴昇宏、尤建富之過程為何?究係單獨販賣或與同案被告張志銘共同販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二編號29、32、33、35、41、43其販賣海洛因予吳炳龍、尤建富之過程為何?究係單獨販賣或與同案被告劉怡君共同販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二編號40、41、44之販賣海洛因予尤建富之價金為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二編號19、23轉讓海洛因給吳炳龍之過程為何?究係單獨轉讓或與同案被告劉怡君共同轉讓,均尚屬有疑,且被告與證人賴昇宏、尤建富、吳炳龍之陳述尚有歧異,而本案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尚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所排定依職權傳喚之證人賴昇宏、尤建富、吳炳龍待訊問,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倘遽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無法排除被告藉由接見而影響本案證據之調查,是被告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均難准許,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