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鴻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鴻儀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更定其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更定其刑」欄所載。附表編號三所示更定其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更定其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鴻儀最近一次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12月13日至99年8 月12日(下稱第1 案);又因槍砲、竊盜、毒品等罪,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7 月、1 年2 月、3 年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定應執行刑為5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8 月13日至
105 年3 月12日(下稱第2 案)。以上2 案接續執行,於10
3 年3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惟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1 年9 月24日。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至104 年7 月30日再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86 號、第272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日期係於第1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以累犯論。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同法第48條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另請就竊盜罪有期徒刑3 月更定之刑與104 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已諭知累犯)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絛第1 項1 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惟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
3 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臺抗字第265 號、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劉鴻儀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彰化地院以98年聲字第
6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3日至99年8 月12日(下稱第1 案)。再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8 月13日至105 年3 月12日(下稱第2 案)。受刑人於97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第1 案,並於99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第2 案執行,迄於103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係於第1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7 月29日、104 年7 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之普通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原判決(即本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均未敘及受刑人前因第1 案,於99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而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在該案件於105 年3 月21日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就編號一及編號三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普通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原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 │ │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18日 │104年7月29日 │104年7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26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6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6986號、││ │第27233號 │第27233號 │第27233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判決字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8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判決字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 ││決├────┼───────────┼───────────┼───────────┤│ │確定日期│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更 定 其 刑 │不得更定其刑,惟得與編│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號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刑9 月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