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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趙伯杰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587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即被告趙伯杰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經法官訊問後,已坦承販賣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受命法官以受處分人有逃亡之虞,而羈押受處分人,然本案並無任何事實足認為受處分人有逃亡之虞,顯與羈押要件不符,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三、另按憲法第8 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8 條並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18 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

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4 條第2 款、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18 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 號解釋文參照),先予指明。

四、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責付等處分有不服者,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第1 款已有規定。本件地方法院檢察官令再抗告人出具保狀,承保被告隨傳隨到,原係一種責付處分,嗣檢察官責令再抗告人將被告交案,再抗告人遂聲明不服,請求免除交人責任,因而提起抗告,經原抗告法院訓令地方法院依法辦理,該院既係原檢察官之所屬法院,自應認再抗告人誤用抗告名義,即作為對檢察官所為責付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案件受理,乃該院竟仍送由抗告法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殊嫌未當(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105 年5 月23日移審時訊問被告後所為,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7 號訊問筆錄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又被告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屬合議審判案件,是前開處分,當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趙伯杰於10

5 年5 月30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於105 年6 月4 日補正抗告理由狀(含聲請人趙伯杰之印文),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趙伯杰雖係於105 年5 月23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同日依法為羈押處分,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受處分人趙伯杰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7 號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押票及送達回證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5 年5 月30日聲請撤銷(即自105 年5月23日起算至第5 日為105 年5 月28日,因遇105 年5 月28日為星期六假日,故遞延至105 年5 月30日星期一上班日)。本件聲請係於105 年5 月30日提出,並於105 年6 月4 日補正抗告理由狀(含聲請人趙伯杰之印文),此有該「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可參。是本件聲請尚未逾5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受處分人趙伯杰於105 年5 月23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

雖坦承販賣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可佐,足認受處分人涉犯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於105 年5 月23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雖聲請撤銷本案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本案受命

法官認定受處分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係依據證人謝富至、同案被告陳罡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受處分人及同案被告陳罡樺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為佐憑,所為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又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況重罪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本件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受處分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故本案受命法官依本案訴訟程度、卷證資料,依此認定受處分人就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對受處分人執行羈押,顯然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05 年5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案受處分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