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2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昌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2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4 年4 月13日確定,105 年4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詳105 年度保管字第17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物(詳105 年度保管字第17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及正大起重工程行暫存保管條編號1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進昌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2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4 月13日確定、105 年4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 數量/金額 │├──┼─────────┼────────┤│ 1 │贓款(新臺幣) │920元 │├──┼─────────┼────────┤│ 2 │IC板 │1片 │├──┼─────────┼────────┤│ 3 │冠興二代選物販賣機│1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