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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80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林瑞麗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瑞麗不曾因案遭通緝,並未有逃亡之事實,足見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此一情況,對於被告而言應不必然得予適用。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7歲及74歲之父母親,亦有2名兒子與未成年孫子,故被告家人均尚在,不可能拋棄家人而逃亡。又被告罹患乳癌,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被告若逃亡,顯然會使自己陷入難以就醫之困境。況逃亡係需要相當之費用,以被告每月僅有新臺幣1萬5000元之收入,名下復無任何資產之情況,被告根本無資力維持逃亡期間之經濟需求。從而,被告實無逃亡之虞。

(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故法院原認被告有串供之虞之情形,已不復存在。

(三)綜上,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以具保等其他替代處分,當能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順遂。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另法院如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惟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准免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林瑞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嫌重大,且因被告僅坦承轉讓禁藥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而未完全供承犯罪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復經證人林益成、張芸庭、柴濟群、楊壬安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嫌確屬重大。

(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聲請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等事項外,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堪認被告已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准予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前於99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參。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偵查、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一度未完全供承犯罪事實,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助長毒品、禁藥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國人健康甚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