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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啟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啟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啟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1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犯罪日期「104 年3 月5 日」應補充更正為「104 年3 月5 日、104 年3 月21日」;編號1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共2 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共 2次」),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2 號、104 年度訴字第477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903 號、105 年度豐簡字第9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廖啟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 至

7 、10至13與編號8 至9 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5 年5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與編號13之各罪,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105 年度豐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3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三)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6 月(有期徒刑3 月+3月+2月+2月+ 2 月+4月+5月+3月+3月+2月+8月+7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月+2月=66 月,即5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3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3 年1 月+3月=3 年 4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廖啟盛所犯上開各罪,分係犯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及偽造印文等之犯行,罪質相異,又該20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僅約4 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共2罪) │(共3罪)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2月13日、│103 年12月24日、│103 年12月25日 ││ │104 年01月01日 │104 年01月02日、│ ││ │ │104 年01月02 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5176、9304號│字第5176、9304號│字第5176、9304號│├───┬────┼────────┼────────┼────────┤│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4 年度易字第53│104 年度易字第53│104 年度易字第53││ │ │2號、104 年度訴 │2號、104 年度訴 │2號、104 年度訴 ││ │ │字第477號 │字第477號 │字第477號 ││事實審├────┼────────┼────────┼────────┤│ │判 決 │104年07月08日 │104年07月08日 │104年07月08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 │分院 │分院 ││ ├────┼────────┼────────┼────────┤│確 定│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 │1163號、104 年度│1163號、104 年度│1163號、104 年度││ │ │上易字第852號 │上易字第852號 │上易字第852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08月27日 │104年08月27日 │104年08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3562 號(編號1 ││ │至12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1 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罪 │偽造文書罪 │妨害自由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4 年01 月02日 │103年12月13日 │104年01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5176、9304號│字第5176、9304號│字第5176、9304號│├───┬────┼────────┼────────┼────────┤│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4 年度易字第53│104 年度易字第53│104 年度易字第53││ │ │2號、104 年度訴 │2號、104 年度訴 │2號、104 年度訴 ││ │ │字第477號 │字第477號 │字第477號 ││事實審├────┼────────┼────────┼────────┤│ │判 決 │104年07月08日 │104年07月08日 │104年07月08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 │分院 │分院 ││ ├────┼────────┼────────┼────────┤│確 定│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 │1163號、104 年度│1163號、104 年度│1163號、104 年度││ │ │上易字第852號 │上易字第852號 │上易字第852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08月27日 │104年09月18日 │104年08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3562 號(編號1 ││ │至12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1 月) │└────────┴──────────────────────────┘┌────────┬────────┬────────┬────────┐│編 號│ 7 │ 8 │ 9 │├────────┼────────┼────────┼────────┤│罪 名│詐欺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3年12月13日 │104年03月27日 │104年0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5176、9304號│字第5176、9304號│字第5176、9304號│├───┬────┼────────┼────────┼────────┤│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4 年度易字第53│104 年度易字第53│104 年度易字第53││ │ │2號、104 年度訴 │2號、104 年度訴 │2號、104 年度訴 ││ │ │字第477號 │字第477號 │字第477號 ││事實審├────┼────────┼────────┼────────┤│ │判 決 │104年07月08日 │104年07月08日 │104年07月08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 │分院 │分院 ││ ├────┼────────┼────────┼────────┤│確 定│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 │1163號、104 年度│1163號、104 年度│1163號、104 年度││ │ │上易字第852號 │上易字第852號 │上易字第852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08月27日 │104年08月27日 │104年08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 │檢察署104 年度執│第13563 號 ││ │字第13562 號 │ ││ ├────────┴─────────────────┤│ │編號1 至12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已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 月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竊盜罪 │偽造文書罪 │偽造印文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共3罪) │(共2 罪) │ ││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03月04日、│104年03月05日、 │104 年03月07日 ││ │104 年03月05日、│104年03月21日 │ ││ │104 年03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2724、14744│字第12724、14744│字第12724、14744││ │號 │號 │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903號 │903號 │903號 ││事實審├────┼────────┼────────┼────────┤│ │判 決 │104年10月01日 │104年10月01日 │104年10月0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903號 │903號 │903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11月02日 │104年11月02日 │104年11月0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6060 號(編號1 ││ │至12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1 月) │└────────┴──────────────────────────┘┌────────┬────────┬────────┬────────┐│編 號│ 13 │ │ │├────────┼────────┼────────┼────────┤│罪 名│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聲 │ │ ││ │請書誤載為有期徒│ │ ││ │刑3月)(共2罪)│ │ │├────────┼────────┼────────┼────────┤│犯 罪 日 期│104年02月13日、 │ │ ││ │104年02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字第2286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豐簡字第│ │ ││ │ │95號 │ │ ││事實審├────┼────────┼────────┼────────┤│ │判 決 │105年03月31日 │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豐簡字第│ │ ││ │ │95號 │ │ ││判 決├────┼────────┼────────┼────────┤│ │判 決│105年04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字第6617號(已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 │ ││ │月)(刑期屆滿日│ │ ││ │107 年8 月1日 )│ │ │└────────┴────────┴────────┴────────┘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