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莊麗卿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收受判決書及掛號信件通知單,至遲到6 月7 日方提出上訴。被告確有冤屈,請求准予上訴,暫緩執行,以利澄清事實。被告絕不逃亡,只求事實真相的顯現。請求准予上訴,還被告清白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6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據上開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聲明異議人)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上訴事宜提出異議,此核屬該案是否業已確定、得否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觀之聲明異議人係於105年6 月7 日即提出本件異議,然迄至同年月13日始入監執行,此有聲明異議人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見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尚未為任何刑之執行指揮行為。揆之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與法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