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08號聲 請 人 潘宣蓉被 告 王志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765 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被告王志豪竊盜案(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765 號),經判決有罪確定,扣案贓物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765 號判處被告王志豪犯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已於105 年6 月27日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76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聲請人所主張於該案經扣押之物品,既已非在訴訟進行中,則關於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執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聲請人所請求發還之扣押物品,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