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9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105年度聲字2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敬智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李麗雲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云蘋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張淑琪律師鄭謙瀚律師被 告 朱傳富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謝福利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陳賢桂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被 告 張群帷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宋永祥律師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敬智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李麗雲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陳云蘋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朱傳富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謝福利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陳賢桂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張群帷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查被告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謝福利、陳賢桂、張群帷等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皆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並予禁見。並均經本院裁定自105年3月1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陳云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案前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案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而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與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等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等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謝福利、陳賢桂、張群帷等分別取具如各該被告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均仍應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湯有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