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東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東陽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1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4 年6 月12日確定,105 年6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詳104 年度保管字第297 、2954號扣押物品清單、正大起重工程行104 年7 月15日暫存保管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
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東陽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1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6 月12日確定,105 年6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稱 │數量或金額│├──┼─────────┼─────┤│1 │贓款(新臺幣) │伍拾元 │├──┼─────────┼─────┤│2 │電子產品(選物販賣│壹個 ││ │機二代IC板) │ │├──┼─────────┼─────┤│3 │選物販賣機二代 │壹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