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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志祥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侯志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志祥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志祥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相關證物均已扣案,並無滅證、串供之虞,已無禁見之必要,聲請人希與其母親會面,請求本院能准予解除聲請人禁見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江志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聲請人供述與證人證述相屬矛盾,且非合於常情,認有與證人勾串之虞,且聲請人所犯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足認其所犯罪刑伴隨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押票1紙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卷宗可稽。

三、經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審理終結,聲請人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能坦承不諱,且依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已無再與證人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無對聲請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