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42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施瑞哲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瑞哲於本案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業已認罪在案,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釐清完畢,法院後續審理所進行之程序,僅係請求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而非翻異前詞,故對被告無所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再者,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逃亡或通緝之前科及記錄,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對於被告亦無「非予羈押顯難執行」之情事,是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又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皆係「所犯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重罪通常牽絆逃亡之高度危險」云云,然我國司法前例所犯本刑為5年以上而得命具保候傳者,實屬眾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認:「重罪非羈押唯一之理由」,倘法院對被告保釋後仍存疑慮,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報到,如此被告之情資完全於檢警掌握中,而無逃亡之危險,復由法院裁定被告限制出境,羈押原因即可消滅,綜上所陳,被告羈押原因均已消滅,且無羈押必要,法院應即撤銷或停止羈押。末被告因與泰國籍男子合作賭廳之生意,期間需仰賴其當地的身分及客戶群,一時不慎,亦非知該行為事涉重典,被告絕非為任何之非法利益,且事後皆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因案身繫囹圄200 多日之羈押期間,心中萬分懊悔,與妻子分隔高牆、鐵窗之兩方,經此慘痛教訓,定痛改前非,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外,並憐憫被告,於本案尚未確定前,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以替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團聚,日後若出庭訊問或應遵守事項及執行等情事,被告必按時遵守,不敢拖延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施瑞哲本人,依法固得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消滅時;或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3 月3 日、105 年5 月3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同案共犯詹宇閎、江懿霖及陳俊丞之供述在卷,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翻拍照片附卷可考,暨扣有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多達3 次,所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查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於泰國與當地泰國籍男子合作賭廳之經營,益徵被告於泰國當地具有人脈及一定財力、資力,佐以被告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運輸毒品之數量均屬龐大,助長毒品氾濫,危害治安及他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雖已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確定,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
㈣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
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
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具有悔意,以及其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尚難以聲請人前揭所陳,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並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雖又稱我國司法前例所犯本刑為5 年以上而得命具
保候傳者,實屬眾多云云,然因不同案件之被告實際犯罪情節本屬有異,是否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係法院個別就全案事證判斷之問題,不同案件所涉犯行情節既有不同,自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要不因其他案件是否撤銷或停止羈押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陳,誠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誠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