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聖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105年度執字第4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11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3年6月12日又犯本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聖善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竊盜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①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下稱第②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均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3號裁定就第①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又犯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96年5月8日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3年6月12日,故意再犯本案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在裁判確定後發覺,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