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詩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詩晴(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接獲判決,聲請人原擬定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先於105年2月7日寄送上訴狀,理由狀後補。未料,於105年2月7日上午因不完全流產,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術後到新竹休養至3月份才回苗栗,因大量出血,導至身體不是很好,回到苗栗才看到貴院的通知單,致遲誤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方詩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在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里○○街○○號、居所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3樓;住所部分,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2月1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居所部分,則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於105年1月29日將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邱光宏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算,因被告居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上訴期間應至105年2月13日,惟105年2月6日至同月14日分別為農曆除夕、春節、調整放假日、星期六、日之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5年2月15日。聲請人係於105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蓋於聲請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顯未遲誤上訴期間,應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因此,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