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坤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坤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坤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簡坤白因勞動檢查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雖於105 年

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簡坤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勞動檢查法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9日前後│103年8月15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營 │檢察署104年度偵 ││ │偵字第639號、 │字第14801、15101││ │1285號 │號 │├─┬────┼────────┼────────┤│最│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實│ │1844號 │1396號 ││審├────┼────────┼────────┤│ │判決日期│104年12月23日 │105年3月17日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判│ │1844號 │1396號 ││決├────┼────────┼────────┤│ │判 決 確│ 105年1月25日 │ 105年3月17日 ││ │定 日 期│ │(協商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 註│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字第1825號(已於│字第6561號 ││ │105年3月24日易科│ ││ │罰金執行完畢) │ ││ │ │ │└──────┴────────┴────────┘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