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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宏禧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4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邱宏禧(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及評議後,裁定被告自同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9日審理時以言詞及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在押前固定與被告之年邁母親同住家中,有親情之羈絆,斷無可能抛棄親情遠走他方,被告之母親行動不便,雖有其他親屬及左鄰右舍照料,但被告之母親近日前來接見被告時,告知被告其身體狀況已不復如前,不知是否還有機會等到被告返家,被告聽聞後心中滿是無奈、不捨,只能厚顏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經手之房屋買賣已產生違約賠償問題,被告有正常工作、交友單純,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檢警所知悉,未有逃亡之紀錄,經濟狀況一般而無資力得以非法逃亡,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本案即將宣判,請給予被告回家盡孝道、讓被告母親感受天倫之樂及給予被告處理、安排家中事宜之機會,被告如棄保潛逃為不公、如背棄親人信賴為不義、若拋棄親情於不顧為不孝,被告已背負如此深重之錯誤,怎可再為不公、不義、不孝之人,請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等所有因素,斟酌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上開事情確實發生於被告生活周遭,也因此導致被告無心面對將來所必須承擔之事,被告所犯為重罪,尚不足以單獨作為羈押之原因,請勿以被告之過往紀錄來斷定被告之善與惡,被告並非大奸大惡之人,只是曾經在人生旅途中走錯了路、一時糊塗的迷途之人,現今已大徹大悟,羈押僅係為保全被告到庭、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對於案情已坦承不諱,並無避重就輕之情事,亦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已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經過此段期間之羈押,已與此案有關之人斷絕聯絡,而買賣毒品具私密性,不可能輕易獲取,即使有機會,被告亦不願以身涉險而置自己於悔恨痛苦深淵之中,足認被告已痛定思痛、下定決心,並無再犯或反覆實施之虞,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179頁),且有證人尤建富、張志銘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2支、鏟子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不惟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且被告所涉經本院據以羈押之前開罪嫌,或係為警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或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後查獲,被告前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執行程序因逃匿遭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毒品犯罪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未能戒除毒品誘惑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罪嫌,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1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之罪嫌,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及刑罰執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本院並非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涉有重罪之單一原因羈押被告,被告以其已無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22日訊問時已陳明:伊有兄長等手足數人,羈押前係由其與兄長輪番照顧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院並未對被告諭知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非不得透過接見、通信與包含其母親在內之親人會面或委由他人代為處理私人事務,況被告所陳之犯罪後自我省悟、被告與其母親間之家庭親情關係、被告在押前之經濟、工作、交友、生活狀況及尚有其經手之私人買賣房屋糾紛等事宜待處理,核均與法定審酌羈押之要件尚屬無涉;再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反覆實施前開同一犯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被告以其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之虞,而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有未合。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陳,均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前揭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