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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RUONG VAN SINH(張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VAN SINH(張文生)因違反森林法,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出庭應訊,坦承105年1月26日晚間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參與犯行一次,對此犯行,深感懊悔,為此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重大,又被告係經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外勞,且否認犯行,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105年5月27日起訴送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10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雖表示認罪,然係供稱僅參與105年1月26日之犯行一次,與其本案被訴於104年7月27日,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之臺中市○○區○○路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內之參與竊取扁柏貴重木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而對本案被訴犯行仍全部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順龍、證人游順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歧異。是此部分仍待調查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倘遽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排除藉由接見、通信而影響本案證據之調查,是被告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