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受扣押人 李振旺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係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抵押權人,因債務人仟郁交通有限公司就債務已無法依約給付而違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雙方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規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債權人得隨時占有、拍賣動產抵押物以受清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將如附表所示車輛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
2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予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再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等情而為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扣押人李振旺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中,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以其涉嫌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多次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認有扣押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必要,以防其將此等犯罪工具變賣隱蔽事證,並保全沒收或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車輛,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5 年7 月15日執行扣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案卷無誤。
(二)查受扣押人李振旺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是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仍有隨刑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且為日後偵審程序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至聲請意旨謂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抵押權人,因債務人已無法依約履行債務,聲請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雙方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規定,得隨時占有、拍賣如附表所示車輛以受清償等情,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刑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並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等程序,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如有上開情事,自得循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犯罪嫌疑人│車輛 │├──┼─────┼──────────────────┤│一 │李振旺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 │ │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