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23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241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彩光拖拉几發射管貳拾捌支、七彩光環發射管壹拾伍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東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確定,103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彩光拖拉几發射管等(詳102年保管字第2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永東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17日確定,103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2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241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102年度保管字第2949號編號1、2所示之彩光拖拉几
發射管28支、七彩光環發射管15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永東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