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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之所以一直否認犯行,是因為被告為逃逸外勞,對臺灣的法律都不甚了解,基於害怕,所以才一直不敢承認,但是被告在看守所內的同學常常跟被告聊天,告知被告應該要勇敢面對自己所犯錯誤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被告才覺得自己真的錯了,故決定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時也確實已向庭上坦承犯行,被告之前因害怕承擔法律責任而否認犯行,深感後悔。被告已坦承犯行,日後開庭對停上提問之所有問題也都會據實回答,故認為應該已無庭上考量之串供之虞,懇請准予被告解除禁見,以利家人前來會客,並轉知在越南的父母被告在所內一切安好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重大,又被告係經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外勞,且否認犯行,其被訴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多次,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分工縝密,顯係具有反覆性、計畫性之犯罪,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105年5月27日起訴送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10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後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行延押訊問時雖表示認罪,然其前後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供詞甚為反覆,且與相關共犯、證人所述情節亦有出入,尚待本院審理調查以釐清事實,倘遽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排除藉由接見、通信而影響本案證據之調查,是被告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