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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詹鴻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29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詹鴻全(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就此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願繳納罰金,該署檢察官竟函覆以:上開案件與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月,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而否准其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立法意旨係使受刑人取得程序選擇權,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雖非法之所禁,然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而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餘地。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40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乙案),且受刑人所犯乙案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前;嗣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在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就「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之問題選項處勾選「是」並簽名、按捺指印(見105 執聲字第696 號卷第2 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循受刑人之請求,就甲、乙案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7日以

105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未於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已無從事後撤回請求,則檢察官依此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事確定裁定而未准許受刑人於同年8 月9 日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9-06